(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吴汉昭与李文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昭,李文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吴汉昭,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XXX。委托代理人苏泳生,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炜,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文钊,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XXX。委托代理人张介亮,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娴媛,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汉昭诉被告李文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培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泳生、徐志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介亮、陈娴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吴汉昭诉称: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笔,金额分别为6000000元和370059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就前述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其中,6000000元的借款承诺在12个月内归还并按月利率1.5%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70059元的借款承诺在2个月内归还。但被告截止至2015年2月14日仅付还原告借款370059元及其逾期利息和借款6000000元至2015年3月份的利息。自2015年4月份起,被告未付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汉昭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笔,金额分别为6000000元和370059元的事实。4、律师信1份,快递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5、关于吴汉昭与李文钊借款事实的报告;6、支付款明细表1份;7、中国银行汕头东里支行银行转账记录10份;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行银行转账记录7份;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钱东支行网银交易流水单1份;1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东里支行银行转账记录3份。证据5-10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通过本人或配偶张玉云的银行账户陆续支付被告借款6081696元。被告李文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借款6000000元不是实际借款,而是原、被告与另一合伙人合伙清算暂退给原告的投资款,其中投资款6000000元,投资收益款370059元,因被告暂无能力退款,双方遂商量写成本案的借款,投资收益款370059元已经付还原告,后来被告有再退还原告700000元的投资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证明被告委托林玲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700000元。另外,被告李文钊当庭补充提交3份证据:2、李文钊、吴汉昭、陈嘉华合伙协议的草稿,证明原告起诉的6000000元不是实际借款,而是合伙清算时暂退的投资款。辛列盛是挂名股东,原告是隐名股东。3、汕头市融洽贸易有限公司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汕头市融洽贸易有限公司前有三股东,分别是李文钊、辛列盛、陈嘉华,证明这三股东确有合伙,并有进行合伙清算,暂退给原告合伙款的事实。4、委托转账协议2份,证明被告委托林玲通过网银转账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200000元,2015年2月14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原告50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李文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5、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1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委托林玲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原告550000元的事实。6、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14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至12月23日委托林玲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原告2694084元的事实。7、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17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至11月17日委托林玲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原告462496.11元的事实。8、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委托李文海通过网银转账支���原告500000元的事实。9、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委托林玲通过网银转账1000000元到原告的配偶张玉云的银行账户,该款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2份借款单被告有签名确认,但不是实际借款,借款单6000000元是原、被告和另一个合伙人合伙时暂退给原告的投资款,借款单370059元是投资收益款;对证据4,被告承认原告发律师信进行追讨这个事实,但是律师信所述的6000000元和370059元均不是实际借款;对证据5,原告提交的事实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且不是当事人签名,而是代理人签名,另外报告的叙述与诉状相矛盾,诉状是由当事人签字明确是2014年10月10日借款,而现在却陈述是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多次汇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被告认为不是真实的,且其中的资金往来是原、被告原合伙关系的投资往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事后被告也有付还给原告的投资款和收益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内容也无反映出原、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属实的话,原告通过张玉云汇款给被告也是原、被告的投资合伙款往来,且被告事后也有付还原告的投资款和收益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原告有汇款给被告,也是原、被告合伙投资款的往来,且被告也有付还原告的投资款和收益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无法确认;对证据5,2015年2月14日付款550000元的证据,有多处是重复计算的,且该证据与庭审时被告所主张的已付款700000元的证据也是重复的;对证据6-9,与本案借款无关,在原、被告确认借款6000000元时,已经对之前的双方账户往来账目结算确认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且该证据由被告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对证据5、6,被告有异议,但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全部主张,且证据5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证据7-10系银行汇款转账记录,被告有异议,但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系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未经相关当事人签名确认,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证据5中2份系相同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实为10份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该10份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与被告提供的���据1重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证据6原告有异议,对其中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的8份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另外6份支付业务回单(付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证据7-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双方前通过各自及亲属的银行账户有多笔资金往来。2014年10月10日,被告签下《借据》2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其向原告借款2笔,金额分别为6000000元和370059元,6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370059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370059元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付归还原告借款370059元及相应利息和借款6000000元至2015年3月的利息。自2015年4月份起,被告未付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利息。此后,原告因需用资金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在2015年3月1日以后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年5.35%,即月利率为0.45%。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汕澄法立保字第8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2份,裁定查封被告李文钊名下的房产和汽车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结欠原告借款而引起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未归还,提交了多次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汇款凭证,也提交了被告签名的《借据》,该《��据》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被告在《借据》的借款人栏及立据人栏上签名确认后交由原告收执,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已达成合意,原告也完成了交付款项的行为。双方的借款关系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虽然原告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但至本案开庭时,还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6000000元,依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对借款期间的利率作了约定,原告提出被告付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份,属于自认,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4月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因该约定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600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依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可予照准。关于被告提出该借款不是实际借款而是投资款的辩解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合作投资企业并进行清算后由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的事实,且双方已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系借款,故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在2014年11月27日和2015年2月14日分别委托林玲通过网上银行各支付原告200000元和500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委托人林玲也并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林玲与原告之间的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该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依法适用施行前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吴汉昭借款6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20元,减半收取2816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3160元,由被告李文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培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