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小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小红诉王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小字第144号原告李小红,女,生于1976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郝艳丽,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丛,女,生于1987年,住禹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红诉被告王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红的委托代理人郝艳丽,被告王丛,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红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王丛驾驶的豫KMT9**号轿车(该车投保于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华夏大道时,与司机王振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我医疗费等暂计1万元,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丛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本事故导致多人受伤,请考虑交强险的分割问题;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损失。原告李小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小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李小红住院、检查花费医疗费用4384元;4、住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各一份,证明李小红的病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5、交通费共计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李小红提供的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的交通费没有出票日期,请求法庭酌定。被告王丛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酌定为130元。被告王丛、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9日9点20分,王丛驾驶豫KMT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司机王江及乘车人李小红、李小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S09094号认定书认定,王丛、王江负同等责任,李小红、李小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红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371.84元(1765.84元+526元+80元),交通费130元。豫KMT9**号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8日24时止。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驾驶人王振江住院9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634.55元;乘车人李红彩住院14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223.67元;原告李小红,驾驶人王振江、乘车人李红彩以上费用共计11010.0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数额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丛驾驶机动车辆与王振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俩损坏、李小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司机王振江与被告王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小红、乘车人李红彩无责任,有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S09094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豫KMT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小红所受损失:1、医疗费2371.84元;2、营养费390元(30元×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4天);4、误工费1382.06元(38804元/年÷365天×13天×1人);5、护理费1014.07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1人);6、交通费130元。以上款项合计5677.97元,其中1、2、3项共计3151.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小红2862.69元(3151.84元÷11010.06元×10000元);余款289.15元,被告王丛应承担的144.58元(289.15元×50%),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李小红;下余144.58元(289.15元×50%)因原告李红彩未起诉驾驶人王振江,故本院不予处理。4、5、6项共计2526.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小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小红各项损失共计5533.4元。二、驳回原告李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贵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凡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