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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与赵玲玲、浙江美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赵玲玲,浙江美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67号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红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娜。被告:赵玲玲。被告:浙江美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丹琪。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玲玲、被告浙江美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赵玲玲返还原告垫付款169351.56元及利息18162.29元(利息从代垫之日起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87513.84元;2.被告浙江美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玲玲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8日,被告赵玲玲因购车向银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和《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浙江美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玲玲与原告间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如被告赵玲玲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2年12月3日,被告赵玲玲与银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银行出具了《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承诺以其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保证金为被告赵玲玲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银行已按约向被告赵玲玲发放贷款362800元,该款项已被赵玲玲用于购车。由于被告赵玲玲多次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赵玲玲向银行垫付了169351.56元。截止2015年1月1日,银行已经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169351.56元。之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垫付款。原告于2013年7月1日由杭州联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玲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69351.56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各期代偿款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其中垫付款79283.32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垫付款90068.24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二、被告浙江美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玲玲上述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5元,由被告赵玲玲负担,被告浙江美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董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