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班杨建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刑终字第190号抗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班杨建,男,1989年4月20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10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抢夺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被收监执行,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班杨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检公一支刑抗(2015)6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2015年9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礼军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班杨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班杨建窜至惠水县和平镇纸厂十字路口百特陶瓷店内,趁被害人单某某熟睡之机,将单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台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单某某。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发还清单、(2009)甬宁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班杨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班杨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杨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班杨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及被告人班杨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之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班杨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惠水县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抗(2015)2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为:惠水县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班杨建系累犯,但判决被告人班杨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以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量刑。同时被告人因盗窃罪被多次打击,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深,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量刑畸轻。2015年8月19日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公一支刑抗(2015)6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坚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表示认罪,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比较合理,请求法庭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班杨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原审被告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班杨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班杨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根据刑法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原审被告人班杨建因盗窃罪、抢夺两次被判刑,且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原判量刑不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惠水县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班杨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判决之前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莎审判员 游昌新审判员 张世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