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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方长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方长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法定代表人严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长喜,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庆林,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姗,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长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长喜一审诉称:2012年1月,南京创惠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惠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00万元,后创惠公司未按期还款,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调解,其与创惠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即创惠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其付清100万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13209元。2012年9月30日,创惠公司将对科恒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125256.5元转让给方长喜,并通知了科恒公司,该债权转让已经江宁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方长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科恒公司向其支付款项1125256.5元。科恒公司一审辩称:创惠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已由创惠公司转让给黄迅,并且已由句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句容法院)强制执行完毕,该笔债权已经消灭,请求驳回方长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创惠公司与黄迅签订《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黄迅为公司代理人,以创惠公司的名义与科恒公司商谈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并负责双方业务往来中的收款等一切事务,代表公司签署与科恒公司有关水泥销售相关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同月23日,黄迅代表创惠公司与科恒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创惠公司销售散装水泥给科恒公司,单价每吨500元,数量以实际供应并经科恒公司书面确认为准。2012年1月4日,创惠公司向科恒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声明》一份,声明的内容为:“本人张光权系创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本公司与科恒公司的水泥业务为本人授权黄迅全权办理的并且供应水泥的垫资款为本人向黄迅全额借用的,现本人将科恒公司欠我公司的水泥货款计1789032.50元转让给黄迅,以创惠公司的名义向贵公司收取。本债权转让书于2012年1月4日签字生效,特此声明。”该《债权转让声明》加盖了创惠公司公章、创惠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没有张光权本人签字。后科恒公司陆续支付了4笔款项,创惠公司均开具了收据。上述款项均由黄迅经办。2012年5月7日,创惠公司向科恒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科恒公司水泥款1125256.50元,收款方式承兑1100000元,现金25256.50元。并加注双方之间水泥款全部结清。收据加盖了创惠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经办人黄迅签署“黄”字。2012年6月8日,科恒公司向黄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科恒公司欠黄迅货款(水泥款)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伍仟贰佰元整”。2012年7月30日,创惠公司向科恒公司发出《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科恒公司欠创惠公司的水泥款未支付,也未向黄迅支付,现黄迅已离开创惠公司,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2012年1月4日出具的“债权转让声明”全部作废,因创惠公司欠方长喜借款,创惠公司自愿将科恒公司所欠水泥余款转让由方长喜收取。2012年6月8日,方长喜向江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创惠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2012年8月1日,江宁法院在审理方长喜与创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即日起冻结创惠公司在科恒公司的到期债权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对此,黄迅及科恒公司均向江宁法院提出了保全异议。2012年9月14日,江宁法院以通知书的形式驳回了黄迅及科恒公司的保全异议。2012年12月20日,江宁法院作出(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创惠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前返还方长喜借款100万元,该案诉讼费13209元由创惠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方长喜垫付,创惠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2012年10月29日,黄迅向江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恒公司给付欠款1125200元,即(2012)江宁禄商初字第260号一案。同年12月10日,黄迅自愿申请撤诉,江宁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3年9月10日,方长喜未能取得科恒公司的款项,遂向江宁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科恒公司直接向方长喜支付1013209元及逾期利息41805.2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8日起暂算至2013年9月4日,此后的利息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江宁法院通知黄迅、创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3)江宁商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关于第三人黄迅所提供的创惠公司2012年1月4日的《债权转让声明》是否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债权转让声明》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债权转让声明》前段内容为“本人张光权系创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本公司与科恒公司的水泥业务为本人授权黄迅全权办理的并且供应水泥的垫资款为本人向黄迅全额借用的,现本人将科恒公司欠我公司的水泥货款计1789032.50元转让给黄迅”,该部分内容具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2、《债权转让声明》中,其后的内容“以创惠公司的名义向贵公司收取”是对前面债权转让的一种否定,不符合债权转让的一般法律特征。《债权转让声明》意思表示前后矛盾,导致债权人创惠公司对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并不确定。3、庭审中,创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光权明确表示,其并未授权黄迅去办理债权转让,而是让其向科恒公司收款,该《债权转让声明》是黄迅利用其业务员的职务便利私自制作的,超出其授权范围,该声明的内容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债权转让声明》最后一句“本债权转让书于2102年1月4日签字生效”,但该《债权转让声明》只加盖了创惠公司公章、创惠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并没有张光权本人签字,证实了张光权当庭陈述的内容。5、科恒公司在收到该《债权转让声明》后,陆续支付了四笔款项,均是由创惠公司开具了收据,由创惠公司收取,黄迅只作为经办人。而科恒公司在收取创惠公司2012年5月7日出具的《收据》中注明的“收到科恒公司水泥款1125256.50元,收款方式承兑1100000元,现金25256.50元。双方之间水泥款全部结清”,经办人也是黄迅,但该款并未实际支付。如实际支付,则债权因得到履行自然归于消灭,即不再有债权转让之事实存在。科恒公司收取了创惠公司的收款收据,即明知其付款相对人是创惠公司,而不是第三人黄迅。综上,《债权转让声明》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债权转让不成立。科恒公司向黄迅出具欠条的行为对创惠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关于方长喜的代位权,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已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创惠公司已将其对科恒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方长喜,而债权转让不具有逆向性,即创惠公司已无权再向科恒公司主张方长喜对其的债权范围内的债权,因此,方长喜所主张的代位权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江宁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方长喜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案外人王扣伟向句容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句容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句诉保字第2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黄迅在科恒公司的到期债权1125200元。2013年1月7日,句容法院受理了王扣伟与黄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该院出具了(2013)句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因黄迅未按期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扣伟向句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句容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句执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黄迅在科恒公司的债权1125200元。科恒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句容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句执异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科恒公司的执行异议;科恒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提起复议申请,镇江中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镇执复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科恒公司的复议申请。2014年3月25日,句容法院作出(2013)句执字第383号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通知科恒公司向王扣伟履行科恒公司对黄迅所负到期债务1125200元。2014年5月15日,句容法院作出(2013)句执字第383-2号、3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黄迅在科恒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125200元予以强制执行。2014年6月4日句容法院扣划科恒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句容支行存款1125200元,并已发还王扣伟。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其合法的可以转让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即产生债权受让人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由债权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收取债权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创惠公司2012年1月4日的《债权转让声明》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但2012年7月30日创惠公司向科恒公司发出的《通知》中的“因创惠公司欠方长喜借款,创惠公司自愿将科恒公司所欠水泥余款转让由方长喜收取”,已明确了创惠公司将对科恒公司截止2012年7月30日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方长喜,该通知已经送达科恒公司,即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方长喜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以自已的名义在其对创惠公司的债权范围内向科恒公司直接收取创惠公司对科恒公司的债权,对于方长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科恒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方长喜欠款112525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27元,由科恒公司负担。科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方长喜向科恒公司主张的债权系以江宁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创惠公司已将其对科恒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方长喜”为依据,但事实上,所谓的创惠公司对科恒公司的该项债权,已经由句容法院和镇江中院作出的生效裁定认定转让给黄迅,且句容法院已将相关款项从科恒公司处执行扣划。因此,本案所涉债权已经消灭。二、江宁法院作出的(2013)江宁商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将镇江中院生效裁定作出的创惠公司对科恒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黄迅的认定推翻,认定该转让不发生效力,并认定创惠公司将对科恒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方长喜。本案原审法院又延续了(2013)江宁商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的观点,支持方长喜的诉讼请求。但科恒公司认为,如已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应由基层法院采取回避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作出相反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方长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长喜答辩称:句容法院和镇江中院对黄迅债权转让成立的认定仅仅是通过执行过程中的裁定,没有经过实体审理,而黄迅与创惠公司的债权转让不成立是经江宁法院实体审理确认的。科恒公司认为案涉债权已经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科恒公司虽被句容法院执行了款项,科恒公司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法院追回,但其款项被执行并不能导致创惠公司对科恒公司债权的消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创惠公司向科恒公司发出《通知》的时间有误,该《通知》的发出时间应为2012年9月30日;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创惠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张光权系南京创惠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代表本公司授权黄迅同志作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南京创惠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南京科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商谈水泥销售合同并负责双方业务往来中的收款等一切事务。授权代表签署与贵公司的水泥销售相关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人均予以承认。授权委托人无转委权。本授权书于2011年6月20日签字生效,特此声明”。该《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由黄迅签名并加盖创惠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光权印鉴章,无张光权本人签字。2012年9月30日创惠公司向科恒公司出具的《通知》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2012年1月4日出具的‘债权转让声明’,主要目的是授权黄迅催要水泥货款。后贵公司没有支付我公司款项,也未向黄迅支付。现黄迅已离开我公司,以上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声明’全部作废。因我公司欠方长喜借款,我公司自愿将贵公司欠我公司的水泥余款130万元转由方长喜收取,由贵公司直接支付给方长喜。特此通知!”本院审理过程中,科恒公司述称:其与创惠公司自2011年6月起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底创惠公司共供应价值2789032.5元货物,科恒公司付款100万元;2012年1-2月创惠公司又再供货价值309464元,科恒公司又分四次以承兑汇票或支票形式付款,分别为:2012年1月6日付款30万元、1月20日付款20万元、4月11日付款20万元、5月2日付款273240元。上述票据均交予黄迅接收。科恒公司现已无法确定当时交付票据时有无在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处签署收款单位。对应上述四笔付款,创惠公司分别向科恒公司开具了等额收据。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声明》,科恒公司述称:2012年5月,黄迅将创惠公司2012年5月7日开具的收据交给科恒公司的同时,向科恒公司出示了该《债权转让声明》,但当时并未将该《债权转让声明》交付给科恒公司。在方长喜向创惠公司提起诉讼,江宁法院到科恒公司保全创惠公司对科恒公司债权后,科恒公司才于2012年8月向黄迅索取了一份《债权转让声明》,并于此后提交到法院。本院认为:方长喜依据创惠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的《通知》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科恒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首先确定在《通知》出具并送达到科恒公司时,创惠公司所转让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归创惠公司所有。科恒公司未对方长喜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但认为创惠公司在此前已通过《债权转让声明》将其对科恒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黄迅,且该债权已由句容法院执行完毕而消灭。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惠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出具的《债权转让声明》是否有效。关于《债权转让声明》的效力,镇江中院(2014)镇执复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及江宁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中虽均有表述,但其表述内容并不属于生效裁判所确认而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故双方对于《债权转让声明》效力的争议,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声明》应为真实有效,理由如下:一、从创惠公司向科恒公司所发出《通知》的内容来看,创惠公司是以黄迅已离开创惠公司为由,将《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声明》全部作废,但该通知并未否定《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声明》的真实性,张光权在(2013)江宁商初字第778号一案中对《债权转让声明》上所加盖创惠公司公章及张光权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亦未能举证证明《债权转让声明》系黄迅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制作形成,故对该《债权转让声明》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二、创惠公司《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本授权书于2011年6月20日签字生效”,该《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中并无创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权的签字,张光权对《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未持异议,予以确认,因此,仅以《债权转让声明》中无张光权本人签字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声明》的效力,依据不足;三、案涉《债权转让声明》的名称及内容均明确载明创惠公司将其对科恒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黄迅,该债权转让的表述清楚、明确,并无歧义,以创惠公司名义收款的文字表述及后期开具收据的行为,并不足以否定该《债权转让声明》中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综上,案涉《债权转让声明》真实、有效,且已送达科恒公司,科恒公司此后亦通过向黄迅出具《欠条》的形式对债权转让行为进行了确认。创惠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黄迅后,该权利已归黄迅所有,创惠公司不再享有该债权。创惠公司此后发出《通知》对债权转让的撤销行为,未经债权受让人黄迅的认可,不能产生对此前债权转让撤销的法律效力。因此,方长喜依据《通知》主张其受让的债权已因创惠公司在先转让给黄迅而不再属创惠公司所有,其据此要求科恒公司给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法律关系认定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方长喜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7元,均由方长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屹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晓英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