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4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连小伟与税文强、李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小伟,税文强,李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597号原告:连小伟,男,汉族,1981年5月2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龚世春,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税文强,男,汉族,1989年9月18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李德艳,女,汉族,1989年9月2日生,住四川省珙县。原告连小伟诉被告税文强、李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税文强、李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小伟诉称,原告分两次借款给被告共计50万元,由被告税文强出具借条,款项转入被告李德艳账户中。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税文强拒不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税文强、李德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税文强出具借条向原告连小伟借款2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约定15个月以内偿还,该笔借款于当日存入被告李德艳四川农村信用社账户中。2015年4月19日,被告税文强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连小伟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约定4个月内偿还,该笔借款于当日转入被告李德艳中国银行账户中。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税文强与被告李德艳于201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存款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税文强向原告所借两笔借款的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当依法归还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依法确定为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虽只有被告税文强出具了借条,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两次借款均支付到了被告李德艳的账户中,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税文强、李德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连小伟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连小伟的其余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税文强、李德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宏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