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耒阳支行)与被告周新金、谭咸军、谢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住所地耒阳市城北路邮政综合大楼。代表人唐冰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女,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耒阳市人,该支行职员,住耒阳市神农路蓝天市场2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何禧,男,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耒阳市人,该支行职员,住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红卫巷*号*栋*单元***室。被告周新金,男,1982年9月9日生,汉族,耒阳市人,个体户,住耒阳市神农建材市场。被告谭咸军,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耒阳市人,个体户,住耒阳市五一东路**号*单元***室。被告谢光强,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耒阳市人,个体户,住耒阳市神农路振兴国际*栋****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耒阳支行)与被告周新金、谭咸军、谢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祥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金、谭咸军、谢光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耒阳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周新金、谭咸军、谢光强向原告申请一笔商户联保小额贷款40万元。当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周新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谭咸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谢光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贷款分别汇入三被告各自的账户。三被告在2015年5月前尚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后未按约还贷。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而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周新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2620元,利息1262元(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息合计83882元;2、请求判令被告谭咸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389元,利息1312元(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息合计80701元;3、请求判令被告谢光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6933元,利息1668元(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息合计82369元;4、请求判令被告周新金、谭咸军、谢光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新金、谭咸军、谢光强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周新金、谭咸军、谢光强向原告邮储银行耒阳支行申请一笔商户联保小额贷款40万元。当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新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谭咸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谢光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又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汇入被告周新金账户15万元;汇入被告谭咸军账户15万元;汇入被告谢光强账户1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被告于2015年5月前尚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后未按约还贷。三被告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分别偿还了原告的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周新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2620元,利息4676元;被告谭咸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407元,利息110元,被告谢光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933元,利息41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耒阳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耒阳支行与被告周新金、谭咸军、谢光强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向三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三被告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而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和违约责任。为此,酿成本案纠纷,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三被告订立了联保协议,由此三被告互为连带保证责任,故三被告除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外,又相互之间负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原告起诉后,三被告又各自偿还了原告部分本息,故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周新金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2620元,利息4676元;被告谭咸军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407元,利息110元;被告谢光强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933元,利息41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贷款本金72620元,利息4676元(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5%×1.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指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谭咸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贷款本金17407元,利息110元(利息仅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5%×1.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指定的给付日止);三、被告谢光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贷款本金50933元,利息4136元(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5%×1.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指定的给付日止);四、被告周新金、谭咸军、谢光强对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周新金、谭咸军、谢光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祥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喻 红校对责任人:郭祥社印刷责任人:01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