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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丹阳新华美塑料有限公司与宁波高新区七码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新华美塑料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七码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647号原告丹阳新华美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立新村。法定代表人殷永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高新区七码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光华路299弄12幢26、27、28、29、30、31号18-1室。法定代表人潘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竺浩兴,浙江和义观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新华美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高新区七码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祖义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潘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竺浩兴、潘元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新华美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有时被告购买原告的塑料粒子,原告有时也购买被告的塑料粒子,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117200元,后原告又供应被告547200元的塑料粒子,期间被告也供应原告1105800元的塑料粒子;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58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558600元,承担违约金55860元,共计6144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增值税发票6份、出货单及出库单共1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粒子总价款为166440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据二、企业询证函(传真件)1份,证明: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17200元。被告宁波高新区七码头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买卖关系并不存在,被告并未向原告购买任何货物;本案所谓的买卖关系是由案外人做账引起的,同时,被告与原告有货物一样的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相反。被告与原告并无实际的买卖关系,而且该买卖发生在两年前,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认为并不合理。原告仅以增值税发票及出货单并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了实际的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的出货单是其单方面提供,出货单上的签名人员均非被告的工作人员。本案中并无实际买卖关系,原告并无履行实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违约金也无从说起。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开发票给被告是因账目处理而产生的,两份合同反映原、被告双方相互之间同时在供应和采购同一产品、同一规格型号、同一数量、同一销售价格、同一种合同价格的事实,双方之间事实上是互相开具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丹阳新华美塑料有限公司与通过传真方式被告宁波高新区七码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规格型号为121H的塑料粒子38吨;总价款为558600元。付款方式约定:被告于货到十天内以电汇方式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约定: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7月23日,被告宁波高新区七码头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与原告丹阳新华美塑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规格型号为121H的塑料粒子38吨;总价款为558600元。付款方式约定:货到付款。违约责任约定: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5月13日,原告供给被告塑料粒子38吨,价款为558600元;同年5月22日,原告供给被告塑料粒子38吨,价款为558600元;同年8月17日,原告两次供给被告塑料粒子10吨,价款为144000元;同年8月20日,原告两次供给被告塑料粒子10吨,价款为144000元;同年8月23日,原告两次供给被告塑料粒子10吨,价款为144000元;同年8月28日,原告两次供给被告塑料粒子8吨,价款为115200元;原告共供应被告塑料粒子114吨,总价款为1664400元,同时,原告开具了相应价款的6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3年8月,被告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17200元,并要求原告予以核实。2013年7月和8月,被告两次向原告销售塑料粒子,价款分别是547200元和55860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税票给原告。双方的货款相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价款5586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丹阳新华美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高新区七码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向对方供应产品,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586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并承担总价款10%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进行了抵扣,被告也否认双方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对被告辩称双方未实际发生买卖业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高新区七码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新华美塑料有限公司价款558600元,承担违约金55860元,合计614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5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136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秋汉人民陪审员  丁竹仙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