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山东汇泽燃料有限公司与郑家奇、李在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泽燃料有限公司,郑家奇,李在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944号原告:山东汇泽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许家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金营,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家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东诚,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在坤,居民。原告山东汇泽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家奇、李在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汇泽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姚金营,被告郑家奇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在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汇泽燃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委托两被告到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结算煤炭款,其中一笔20万元两被告以原告名义结算,但至今未向原告交账,侵害原告利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交还原告货款20万元。被告郑家奇辩称,原告委托被告结算货款是事实,但第一被告所结算货款已全部交还原告,本案诉求的20万元货款,并不是第一被告结算,不应由第一被告归还。被告李在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委托两被告到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结算煤炭款,其中由被告李在坤结算一笔20万元,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系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该承兑汇票号码为03475682,由被告李在坤取走承兑汇票并在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留存的复印件上签字。后被告李在坤并未将支票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结算证明材料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及说明材料虽为复印件,但第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在坤结算货款的事实,应依法返还原告。但在承兑汇票上并没有被告郑家奇签字,且庭审中被告郑家奇不认可共同结算该款,原告要求被告郑家奇归还该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在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汇泽燃料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汇泽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在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