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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王某。被告:邢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孩邢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几乎没有交流,而且被告不重视原告。2015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邢某甲辩称:原告说的相识、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婚生女儿、分居时间情况都对,原、被告有交流,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甲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孩邢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王某在被告邢某甲处个人财产有长虹34英寸液晶电视1台、美的挂式空调1台、沙发1套(3件)、澳柯玛2门冰箱1台、澳柯玛双筒洗衣机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电磁炉1个、电饭锅1个、饮水机1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雅迪电动车1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隔阂,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共同经营好幸福的家庭。原告王某主张与被告邢某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