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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嘉盛服装辅料经营中心与广州市指南针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嘉盛服装辅料经营中心,广州市指南针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044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嘉盛服装辅料经营中心,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谭宇强。委托代理人:谭日青,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指南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戴建平。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嘉盛服装辅料经营中心与被告广州市指南针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嘉盛服装辅料经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谭宇强、委托代理人谭日青,被告广州市指南针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嘉盛服装辅料经营中心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签定了《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莉娅芭莎”包装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货,货款共10244.8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派员到被告催款,被告方跟单人员告知找被告法定代表人戴建平。原告与戴建平通电话后,其表示会安排付款,但一直没有支付,并以种种借口推搪。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货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清偿货款10244.80元,并承担违约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延迟支付货款的天数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暂计2015年8月31日为15367.2元)。被告广州市指南针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确实签订了合同,原告向我司发送了包装袋,对于金额和数目也没有异议。但原告存在迟延送货,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合同的15日内送货,原告实际送货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共迟延了12天,导致我司无法使用包装袋,现包装袋仍在我司存放,没有使用。原告请求我司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品名为“莉娅芭莎包装袋”,工艺“按版”,数量50000个,单价0.19元,金额9500元;产品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将符合被告质量标准要求物料交付给被告;交货期限为本合同签置之日(不含确定日及节假日)起,在15天,将被告采购的物料全部送达指定地白云区棠溪大围保安田十社工业区1栋201室;本合同在被告确认原告样板后签置;逾期三至五天内交货,原告按每天扣除本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一的货款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六至十天内交货,被告按每天扣除本合同金额百分之三的货款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十天后交货,被告有权拒绝收本合同货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本合同订金的两倍作为违约金;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清货款,逾期支付货款三天内,原告免于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支付货款四至六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货款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支付货款六至十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货款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以此类推递增百分之一;交货数量允许超出订单数量的正负10%,以实际交货数量结款,被告在收到货时如有质量问题须在五天内提出,否则原告不负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提供了印有“莉娅芭莎”字样的包装袋共53920个,总价值为10244.80元。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原告货款。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一段录音记录,拟证明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戴建平催收货款,其表示同意支付货款。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确定与被告通过电话,但具体通话的内容记不清,当时法定代表人看过原告提供的包装袋是可以使用,所以表示同意支付,但后来由于过了季节,最后无法使用。原告拟证明是被告要求迟延交货,提供了与被告的跟单人员进行QQ聊天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送货单、录音、QQ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53920个,价值为10244.80元的包装袋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抗辩,由于原告迟延交货,导致错过了货物的使用期,不同意支付货款。对于原告是否迟延交付的问题,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期限为“签置合同之日(不含确定日及节假日)起,在15天将采购的物料全部送达指定地白云区棠溪大围保安田十社工业区1栋201室”。按条款计算,扣除签约当天及节假日,原告应于2015年3月24日(含24日)前向被告交货,而被告实际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原告的货物,因此,原告迟延交货为6天,构成了违约。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六至十天内交货,被告按每天扣除本合同金额百分之三的货款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但涉案中被告没有就此向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调处。原告认为,其迟延交货是应被告的要求,但只提供了QQ聊天记录,因该证据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故不能作为证明该事实的依据,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到了原告价值10244.80元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244.80元及违约金,本院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及“逾期支付货款四至六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货款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支付货款六至十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货款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以此类推递增百分之一”的条款。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交货,被告应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至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7日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迟延付款的天数已超过了十天,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合法。虽然原告与被告约定了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但由于被告对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并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故原告请求以延迟支付货款的天数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指南针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嘉盛服装辅料经营中心货款10244.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嘉盛服装辅料经营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负担96元;上述受理费240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霞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人民陪审员  孙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