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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宋忠学与被申请人宋信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忠学,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信奎,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再审申请人宋忠学与被申请人宋信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信奎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宁陵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宋忠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商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宋忠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宋忠学申请再审称:宋信奎是故意敲诈我,以前我和他有矛盾,他前面停着时风三轮车,他硬往前开,我开的是拉土的车,也停不下来,我的车碰着他的二轮车后,他就往后退两步自己躺那了,我没碰着他,一切费用我不承担。且宋信奎根本没有住院治疗。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再审。本院认为,从本案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及一审法院到宁陵县交警大队调查的情况看,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宋忠学使用机动三轮车拉土,在村南弯道行驶时,挂擦宋信奎两轮电动车,致使宋信奎倒地受伤。宋信奎到宁陵县人民医院就诊,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宋信奎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该诊断结果系有资质的诊疗机构作出。宋忠学没有证据证明宁陵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错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宋信奎的外伤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宋忠学关于宋信奎根本没有受伤,自己不愿承担一切费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宋忠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宋忠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玉审 判 员  何 恺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