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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执异字第0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丰宁满族自治县昊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昊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马淑莲,北京四季华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怀执异字第02950号异议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昊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十道沟村。法定代理人李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世龙,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马淑莲,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四季华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口头村村委会东200米。法定代表人谢金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薄人久,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2015)怀民初字第00820号马淑莲与北京四季华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华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昊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怀柔区桥梓镇东茶坞村临338号院内150平方米二层木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昊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农牧公司)称,被查封的二层木屋并非被执行人北京四季华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二层木屋的原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为蒋×个人。2015年2月15日,申请人与蒋×签订《转让协议》,蒋×以130万元将二层木屋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已全额支付了130万元转让费。此外,被查封房屋所在土地,案外人昊源农牧公司已于2014年与冯春华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了使用权,租用场地挂牌已变更为北京昊源农牧观光农业科技标准化示范基地,属于昊源农牧公司。现案外人为二层木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怀柔区桥梓镇东茶坞村临338号院内150平方米二层木屋的查封措施。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昊源农牧公司提交《怀柔区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连体智能温室日光温室冷棚及配菜车间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案外人昊源农牧公司保管的昊源农牧公司与冯春华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冯春华保管的昊源农牧公司与冯春华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蒋×与昊源农牧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原件)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原件)一份、满洲里林森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被查封房屋所在场地照片(打印件)一张,并申请证人蒋×、冯×。申请执行人马淑莲认为,法院查封的位于怀柔区桥梓镇东茶坞村临338号院内150平方米二层木屋,北京四季华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因为:1、2015年10月8日法院查封木屋时案外人没有出示转让协议,涉嫌造假;2、木屋为蒋×个人投资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木屋有躲避债务转移财产的嫌疑;3、银行支付凭证涉嫌作假;4、转让协议与案外人执行申请书日期从字体上看为一个人的笔体。要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解封申请。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张淑莲向法院提交北京四季华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网信息(打印件)一份、北京宝源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网信息(打印件)一份、北京四季华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宣传资料(打印件:2014年年初打印)一份、唐继香提供证词(复印件)一份、赵瑞兰提供证词(复印件)一份。被执行人北京四季华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称,认可案外人的主张。经审查查明,马淑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怀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强制执行北京四季华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马淑莲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复查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鉴定费共计十四万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八角九分。2015年6月16日本院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东茶坞村临338号院内150平方米二层木屋采取查封措施。2015年10月9日,案外人昊源农牧公司曾向执行实施部门提交案外人异议申请材料。2015年10月16日,案外人昊源农牧公司向怀柔法院立案庭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予以立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向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镇政府调取了桥梓镇东茶坞村经济合作社与冯春华签订的《怀柔区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书载明,“东至车站路树西边,南至铁路院墙往西顺延(杨树林段北侧3米),西至前茶坞路边东侧,北至倒边南侧”的土地,由冯春华个人租赁使用,租赁期限:2007年3月1日至2027年2月底。案外人昊源农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冯春华处保管的昊源农牧公司与冯春华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根据甲乙方与东茶坞村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合同说明等规定,特将该合同项下的部分内容转租给乙方经营,特订立此合同”。冯春华证言表明,其与四季华茂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作废,因2013年四季华贸公司未给租金,已将原先租赁给四季华茂公司的土地收回。2014年冯春华与昊源农牧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将其向桥梓镇东茶坞村经济合作社租赁的土地租给了昊源农牧公司,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昊源农牧公司仅交付了部分租金,实际租赁期限仅为三年。另外,本院向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镇政府坏境建设办公室调查了解,杨春华承包土地上的木屋并未取得权属登记也未取得相关建设许可。据负责环境建设的桥梓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反映,该建设为蒋×所建。案外人昊源农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蒋×与昊源农牧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载明,蒋×将“自己个人投资兴建并具有使用权的管理用房(木制),占地约150㎡(层数两层)转让乙方使用,转让费为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并包括房内所有家电、家具等”昊源农牧公司“将委托北京中泰泓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资金平台)”付款。案外人昊源农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显示,北京宝源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收到北京中泰泓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一百三十万元整。申请执行人马淑莲提供的北京宝源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网信息显示,蒋×为北京宝源建业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的证言表明,北京宝源建业置业有限公司收的款即为木制房屋转让款,是自己要求打给北京宝源建业置业有限公司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被查封房屋所在土地的原承租人为冯春华。2014年案外人昊源农牧公司通过与冯春华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了被查封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2015年2月案外人昊源农牧公司与蒋×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取得怀柔区桥梓镇东茶坞村临338号院内150平方米二层木屋使用权。现案外人昊源农牧公司申请解除对位于怀柔区桥梓镇东茶坞村临338号院内150平方米二层木屋的查封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丰宁满族自治县昊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中止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东茶坞村临338号院内150平方米二层木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 康审 判 员  王启军助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文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