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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工行鄂西街支行诉白燕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白燕伟,朱列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负责人李龙,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坡。被告白燕伟。被告朱列梅。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森布尔,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与被告白燕伟、朱列梅、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沙日娜、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崔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燕伟、朱列梅、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诉称,被告白燕伟、朱列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购买艾尔西汽车一辆,向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325000元整,2011年12月6日,原告工行鄂西街支行与被告白燕伟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白燕伟、朱列梅签订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25日为还款日,并于2011年12月31日将贷款325000元打入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账户内,用于支付购车款,如白燕伟、朱列梅逾期还款的,工行鄂西街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时按期偿还贷款,截止贷款到期已累计逾期14期,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白燕伟、朱列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284.76元,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透支利息13126.55元、滞纳金8354.41元,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按月收取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高500元)。二、请求确认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对被告白燕伟、朱列梅所有的艾尔西汽车一辆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白燕伟、朱列梅、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白燕伟、朱列梅、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提供白燕伟、朱列梅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6页,用于证明被告白燕伟、朱列梅的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工银信用申请表一份4页,证明被告贷款用途、贷款期限、透支利息、滞纳金等事实。第三组证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连带责任书一份1页,证明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白燕伟、朱列梅在分期付款金额,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一份8页,证明被告白燕伟、朱列梅将艾尔西汽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五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通知单一份2页,证明被告白燕伟、朱列梅将该贷款支付到被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的事实。第六组证据:牡丹卡账户余额查询一份1页,证明被告白燕伟、朱列梅截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的贷款本金40284.76元及透支利息13126.55元、滞纳金8354.41元的事实。被告白燕伟、朱列梅、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提供的六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白燕伟、朱列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购买艾尔西汽车一辆,向原告工行鄂西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2011年12月6日,原告工行鄂西街支行与被告白燕伟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25000元,分期还款共分24期,白燕伟、朱列梅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如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返还借款,原告工行鄂西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白燕伟、朱列梅于2011年12月6日与原告工行鄂西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自愿将其所购买的艾尔西汽车抵押给工行鄂西街支行,如白燕伟逾期还款的,工行鄂西街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签署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保险连带责任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白燕伟在上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借款金额、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不因借款合同无效和解除而无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工行鄂西街支行于2011年12月31日将325000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白燕伟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白燕伟尚欠原告工行鄂西街支行借款本金40284.76元及透支利息13126.55元、滞纳金8354.41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与被告白燕伟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白燕伟、朱列梅签订的抵押合同及被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保险连带责任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与被告白燕伟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白燕伟、朱列梅签订的抵押合同及被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保险连带责任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白燕伟发放了325000元贷款,被告白燕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白燕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请求被告白燕伟返还借款本金4028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滞纳金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请求被告白燕伟、朱列梅给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与被告白燕伟、朱列梅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白燕伟、朱列梅以购买的艾尔西汽车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如白燕伟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中国工行鄂西街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白燕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工行鄂西街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保险连带责任书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白燕伟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分期付款金额、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白燕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燕伟追偿。被告白燕伟、朱列梅、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燕伟(借款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40284.76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透支利息13126.55元、滞纳金8354.41元,并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按月收取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高500元)。二、若被告白燕伟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白燕伟、朱列梅提供的抵押物即白燕伟、朱列梅所有的,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燕伟追偿,被告白燕伟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3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白燕伟、朱列梅、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彩霞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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