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诉程霞、谢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程霞,谢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531-543号。法定代表人黄明惠,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国权,员工。被告程霞,女,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谢斌,男,汉族,1990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与被告程霞系夫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邮储荣县支行)诉与被告程霞、谢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裕鑫、人民陪审员李茂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霞、谢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根据2014年5月15日与被告程霞、谢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向被告程霞、谢斌发放借款76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程霞、谢斌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0月26日,尚欠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82678.1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程霞、谢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至付清时止按约定执行的全部利息(含罚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委托的情况;2.被告程霞、谢斌公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无法联系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无法联系的事实;3.“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拖欠贷款明细,拟证明原、被告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被告程霞、谢斌未答辩,未举证。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程霞、谢斌系夫妻,2013年4月10日共同以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后。2013年5月15日,被告程霞、谢斌分别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被告程霞、谢斌可在借款本金76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多次申请借款,借款期内执行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6%,按日计息,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分期还款指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各次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方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贷款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程霞、谢斌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和坐落于荣县旭阳镇星河路住宅房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1日,被告程霞向原告出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60000元,期限从2014年5月21日起到2015年5月21日止,借款期内执行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6%。当日,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程霞、谢斌发放借款760000元,并留存由被告程霞签名捺印借款凭证。合同履行中,被告程霞、谢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6日,尚欠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82678.1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致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与被告程霞、谢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放款义务,被告程霞、谢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每月的21日分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有权请求被告程霞、谢斌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收回借款,并请求被告程霞、谢斌偿付至付清时止借款本金、利息及约定逾期罚息并负担本案受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霞、谢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76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82678.10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7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的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0元,由被告程霞、谢斌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刘裕鑫人民陪审员 李茂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心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