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庆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李庆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12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56886865-4。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海珍,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庆丰,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瑶海区磨店乡洪峰村倪前村民组(现住本市),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庆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通用别克品牌汽车一辆(型号及配置:君威/2.0L精英版/,发动机号:090770034,车架号:LSGGA53Y79H058121),车辆总价款为101160元,车辆总融资为7116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646.02元,被告以其购买上述车辆作为抵押,为其在融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2月5日,被告在支付了7期租金后,自2014年9月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缴纳租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76734.58元,滞纳金1938.05元(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按千分之一点二每天收取,以后另算)、违约金11510.19元,合计90182.82元。二、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通用别克牌车辆(型号及配置:君威2.0L精英版/,发动机号:090770034,车架号:LSGGA53Y79H058121)享有并行使抵押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庆丰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李庆丰与原告签订了《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及附件各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李庆丰(乙方)作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租赁通用别克品牌汽车一辆(型号及配置:君威2.0L精英版/,发动机号:090770034,车架号:LSGGA53Y79H058121),车辆总价款为101160元,车辆总融资为7116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扣款日为每月5日。甲方可委托当地车辆经销商代为向乙方收取首付款,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乙方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还款银行卡户主为李庆丰,李庆丰在签字处签名。并约定甲方收到全部款项后,租赁期即告结束并办理车辆抵押解除手续。对违反合同的处理,双方在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为:1、如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时,或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时,或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乙方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的10%-20%)。抵押合同约定李庆丰(乙方)以其购买的通用别克品牌汽车一辆(型号及配置:君威2.0L精英版/,发动机号:090770034,车架号:LSGGA53Y79H058121)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庆丰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首付款3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日办理了车辆入户登记,登记车主为李庆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A×××××,同日,李庆丰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该车抵押给原告。此后李庆丰依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租金18522.14元(2646.02×7),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76734.58元(2646.02×29),原告催要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以剩余租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还款计划表、车辆交接单、车辆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丰签订的《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虽然名称为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0000元,被告欠原告购车款为71160元,约定被告分期付款给原告。且车辆交付给被告后,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合同关系发生于原、被告之间,并未涉及第三方,且车辆所有权已由原告转移给被告,原、被告法律关系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特征,而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租赁关系主张权利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至2014年9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七期后,未支付其余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76734.58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欠款76734.5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欠款76734.58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庆丰所有的皖A×××××通用别克品牌君威2.0L精英版/型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李庆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56元由被告李庆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玮人民陪审员 凡莉人民陪审员 张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