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沧州吉田彩色制版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吉田彩色制版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乌拉美羊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沧州吉田彩色制版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14210-2。法定代表人张沛生,公司总经理。住址:沧州市西环中街96号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桂群,公司职员。被告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哈斯宝鲁,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6690974-X住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东路农委大院MBB楼。委托代理人青格乐,公司风险管理部长。第三人内蒙古乌拉美羊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哈斯宝鲁,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9947823-4住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东路农委大院MBB楼第三人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音通拉嘎,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4013458-1住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东路农委大院MBB楼。原告沧州吉田彩色制版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元公司”)、第三人内蒙古乌拉美羊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拉美公司”)、第三人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尼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法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辉、闫桂群,被告蒙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格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乌拉美公司、苏尼特公司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田公司诉称,2013年经协商,原、被告签订了标签印刷加工承揽合同,由被告提供样品,原告按照被告的样品加工制作标签,约定了单价和规格型号,加工的数量按照被告集团及名下各公司的订单加工。被告名下的内蒙古乌拉美羊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总部分别以订单和电话的方式向原告下了订单,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总部和其名下的公司交付了成品标签,被告及其名下的公司收到标签后查验了质量和数量后支付了部分承揽加工费,仍有159949元至今未支付。请求被告、第三人支付原告承揽加工费159949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11196.3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蒙元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对原告提供的《包装印刷加工合同》中加盖的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不予认可。对账单上的公章是我公司的公章,但刘斌2014年7月份已离开我公司,其确认签字没有效力。2982元、3045元两笔货款无法确认,我方不认可。第三人乌拉美公司、苏尼特公司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加工印刷商标标签业务,并由被告蒙元公司指定第三人乌拉美公司、苏尼特公司为付款及收货人。2014年3月6日经被告蒙元公司与原告对账后确认,蒙元公司共欠加工费156904元(苏尼特公司拖欠21938元加工费,乌拉美公司拖欠134966元),被告蒙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及徐敏、郭志军、冀玄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蒙元公司的公章。2014年7月28日被告蒙元公司与原告吉田公司补签了一份《包装印刷加工合同》对《对帐单》的内容进一步予以确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蒙元公司合同专用章(第三条约定被告蒙元公司指定第三人乌拉美公司、苏尼特公司为付款及收货人,第三人乌拉美公司、苏尼特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30日原告吉田公司又给第三人苏尼特公司发送印刷标签,加工费3045元,由吴忠孝、朝鲁蒙签收。另查明,第三人乌拉美公司、苏尼特公司系被告蒙元公司下属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包装印刷加工合同》、《对帐单》、订购单、送货单、运输协议,被告蒙元公司提供的三份订购单、两份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蒙元公司对给原告吉田公司出具的的《对账单》无异议,对《对账单》中的内容、刘斌等四人签字及公章均予认可,对《对账单》载明的加工费156904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蒙元公司辩称补签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并辩称代理人刘斌2014年7月已离开公司。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也未提供刘斌2014年离开被告公司的证据,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乌拉美公司、苏尼特公司虽系被告蒙元公司的子公司,但第三人乌拉美公司、苏尼特公司并未在《对账单》及《包装印刷加工合同》中签字或加盖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支付加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对账单》及《包装印刷加工合同》均系被告蒙元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该加工费应由被告蒙元公司支付,被告蒙元公司辩称不具有主体资格,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包装印刷加工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苏尼特公司发运标签共产生加工费3045元,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运输协议相互佐证,对被告拖欠原告3045元加工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2982元加工费,因超出诉讼请求,且未补交诉讼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中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其中156904元从原、被告《对账单》确认之日的次日起并除去合同约定的60天支付账期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3045元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沧州吉田彩色制版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59949元并支付逾期履行利息(其中156904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另3045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被告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法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南子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