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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正富与惠州宏利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富,惠州宏利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潘正富。被告:惠州宏利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办西坑村。法定代表人:陈超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庭飞,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忠丽,系公司员工。原告潘正富与被告惠州宏利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潘正富诉称:我于2015年3月31日入职惠州宏利铸造有限公司任保安职务,6月1日7:50分在该公司大门打卡签到处与保安队长汪汉刚发生口角,8:30分保安队长汪汉刚又追到410宿舍,在我赤身裸体的状态下,对我进行4至5分钟的殴打,造成全身头部,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背部伤口较大,造成全身疼痛多达数天,有公安出警二次、医院检验报告及汪汉刚支付340元医疗费为证。被告不让我上班后,6月26日该公司人事罗忠丽又在惠州某HR人事QQ群诋毁诽谤我的声誉,给我再就业造成影响,造成一定损失。被告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1500元,加班费应要按1500元为基数计算,但实际加班费按着1130元为基数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6月2日我向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该会作出了惠仲劳人仲案字(2015)1743号《仲裁裁决书》,我不服该裁决结果,其理由是:第一、原仲裁委员会不认定我的劳动合同,那就是无效合同了仅听原用人单位的一面之词,有失公正,5月份惠州最低工资标准已经是1350元了。第二、原仲裁委认定我在原用人单位有打架行为,那保安队长为什么会赔偿医药费呢?原用人单位所说的《员工手册》我也没看到过,那都是他们单方面的事,没有提前通知,就不让我上班了,要向我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2.49元;2、补发原告4月份加班费1072.5元,5月份加班费1066.69元。被告惠州宏利铸造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4602.49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2015年6月1日,保安队长汪汉刚与原告发生口角冲突,并发展至双方动手,此次打架事件当事人已报警并由惠新派出所处理,公司不再另行处理。但是汪汉刚、原告二人的打架行为违反了公司管理规定,鉴于原告先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人,公司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员工手册《奖惩规定》之8.5.7条第四点,对原告给予开除处理。因此次打架属个人事件,经派出所调解后由汪汉刚个人支付原告340元的医疗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打架与答辩人存在任何关系,其提起的所谓劳动争议更是无从谈起。二、原告要求补发4月份加班费1072.5元是无理的要求。公司计算工资及加班费是严格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底薪1130元计算,而非原告所说的基本工资15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原告4月份的工资及加班费均已按时足额发放至原告的工资卡中,并且原告在领取4月份工资及工资条时并无任何异议。综上所述,原告潘正富要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2.49元及补发4月份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同意5月份加班费底薪按照1350元计算,补发原告5月份加班费496.83元。谨此,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入职被告处。原告述称被告保安队长于原告入职后,被告向其发放了一份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劳动合同,其根据被告的要求填写。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与被告订立了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其中第八条:“甲方(本案被告)每月按规定核算发放给乙方(本案原告)的劳动报酬:1、岗位工资1500元、能力工资400元、绩效工资100元……”。原告认为应以岗位工资1500元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载明的岗位工资、能力工资、绩效工资金额系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的,原告的加班费基数是1130元予以计算,亦向本院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劳动合同一份,以及《薪资通知单》、《2015年4月至6月工资发放表》、《2015年4月工资(保安队)》等证据材料。其中,劳动合同的岗位工资、能力工资、绩效工资三项未明确标明金额,《薪资通知单》显示原告入职定薪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为1130元,该通知单仅有被告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签名,没有原告签名确认,《2015年4月至6月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的岗位工资为1130元,2015年4月份平时加班110.5小时、休息日加班3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4月加班费1767.65元,原告4月份应发工资为3115.53元,2015年5月平时加班130.5小时、休息日加班6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被告已支付的加班费为4421.53元,原告5月份应发工资为3966.30元。原告对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已经收到工资发放表上的款项,但认为其加班工资未按合同约定的岗位工资15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惠州市公安局惠新派出所于2015年6月21日出具的《出警经过》载明:“2015年6月1日9时许,派出所接110称:西坑宏利铸造厂有人被打伤;接报后派出所值班民警到场处理,经了解,是保安队长汪汉刚与保安潘正富因工作原因引起了打架,双方互有受伤,经现场调解,汪汉刚负责潘正富的医疗费用,双方均同意调解结果。”原告认为,其与汪汉刚发生纠纷时,并没有还手。2015年6月2日,被告出具《通告》,载明:“2015年6月1日保安队长汪汉刚与保安潘正富发生口角冲突,并发展至双方动手,此次打架事件当事人已报警并由惠新派出所处理,公司不再另行处理。但是汪汉刚、潘正富二人的打架行为违反了公司管理规定,鉴于潘正富先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人,根据《员工手册》奖惩规定之8.5.7条第四点,对二人做以下处理:1、潘正富(工号:03509)给予开除处理,自2015年6月1日起不再与公司有劳动关系。2、汪汉刚(工号:02813)给予记大过一次,并在厂内通报批评。”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15年4月、5月加班费1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00元。该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5)17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为证明其已告知原告其公司《员工手册》等相关规定,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1日的《培训签到表》,该培训表有原告的签名,但没有载明培训内容。原告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被告对其进行过员工手册内容培训。再查,2015年5月1日起,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50元/月。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二、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时数没有异议,但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是以1500元/月还是按1130元/月计算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工资1500元/月计算加班费,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原告自认被告提供给其的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工资组成及金额系原告本人自行填写的,该劳动合同与被告提交经原告确认签名真实性的劳动合同存在明显不一致,即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岗位工资、能力工资、绩效工资三项未明确标明金额,原告称其系根据被告公司要求填写,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工薪通知单》亦没有经原告签名确认。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就加班费计算基数达成一致协议。但被告在实际发放工资中按岗位工资1130元/月作为原告的加班费计算基数,该标准亦未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未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的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5年4月份加班费1072.5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2015年5月1日起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由1130元/月调整至1350元/月,被告仍以1130元/月作为原告加班费计算基数,已违反劳动法的相应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2015年5月份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对原告在2015年5月份平时加班130.5小时、休息日加班6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的事实没有异议,据此按1350元/月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729.58元(1350元/月÷21.75天÷8小时×150%×130.5小时+1350元/月÷21.75天÷8小时×200%×60小时+1350元/月÷21.75天÷8小时×300%×12小时),扣除被告已支付加班费2271.31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458.27元。被告同意补发原告5月份加班费496.83元,亦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员工手册》,以致本院不能对《员工手册》内容及其制定程序进行审查,且其提交的《培训签到表》亦没有载明具体培训内容,不能反映其已将公司的相关制度告知原告,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在被告公司因工作原因与保安队长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其行为虽有不当,但被告称打架事件系原告先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人,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被告提供工资发及2015年5月应发加班费核算,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789.33元/月[(3115.53+3966.30+496.83元)÷2个月],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9.33元(3789.33元/月×0.5个月×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宏利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正富支付加班费人民币496.83元。二、被告惠州宏利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789.33元。三、驳回原告潘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莎莎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