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志彪与王建成民间借贷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彪,王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王志彪,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付劲松,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光钓,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成,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王志彪与被告王建成民间借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彪及委托代理人付劲松、崔光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彪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建成(系被告泰兴市吉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物院太赫兹研究中心成都实验室102号FEL实验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因工程需要资金向戴光用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戴光用出具20万元借条。(2014)都江民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等。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建成向原告出具21万元的借条。原告系为被告借款,被告承认此事,也出具了借条,承诺按期还款,但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5%计算,从2013年12月23日至归还之日止)、律师费1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建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志彪现金贰拾壹万元整。具借人王建成2014年6月24日”。2014年11月30日,被告王建成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王志彪:2013年9月23日,因双流中物院成都实验楼工程急需资金,你替我在戴光用处借款现金20万元,约定利息2﹒5%,2013年12月23日还款,我补写了一张21万元的借条。现我对该借款做如下承诺:1、在该项目支付第一次工程款后,按约定全额归还:2、如有争议,在都江堰市法院诉讼解决,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述借条及承诺出具后,被告王建成仍未归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审理的(2014)都江民初字第3017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系戴光用,被告为王志彪。被告王志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戴光用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戴光用现金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2﹒5%,按先息后使用的原则,约定还款时间为3个月,自愿拿资产及收入做抵押。借款人王志彪2013年9月23日。”因到期王志彪未归还,戴光用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都江民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志彪归还戴光用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王志彪在执行中承担了责任,王志彪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承诺书1张、本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原告的陈述。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是对其诉讼权利包括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彪借款21万元;二、被告王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彪借款21万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2﹒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彪律师费1万元。案件诉讼费46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王建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昌福代理审判员 田 丹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福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