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四川兴宏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兴宏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志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319号原告四川兴宏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50米大街。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安市城南紫金街209号,法定代表人郭建平,局长。第三人冯志云,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兴宏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四川兴宏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兴宏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兴宏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胡全胜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