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8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本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号“睿俪”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安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安某某欲乘出租车离开时,被告人张某某从其车内拿出一把砍刀,追至出租车副驾驶位置,用刀将安双腿砍伤。现经鉴定,被鉴定人安某某因刀伤致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伴左膝关节囊破裂、左膝关节积血、左股骨内侧髁骨髓挫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其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行清创缝合术治疗后,现伤者左膝关节屈曲功能轻度受限,构成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本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号“睿俪”娱乐会所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安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安某某欲乘出租车离开时,被告人张某某从其车内拿出一把砍刀,追至出租车副驾驶位置,用刀将安双腿砍伤后逃逸。经鉴定,安某某因刀伤致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伴左膝关节囊破裂、左膝关节积血、左股骨内侧髁骨髓挫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其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行清创缝合术等治疗后,左膝关节屈曲功能轻度受限,构成轻伤。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22日3时许,其与盖某、周某某等人从本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号“睿俪”娱乐会所出来时,因不满被告人张某某按汽车喇叭而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被张打耳光,其被他人劝上出租车欲离开时,张某某从自己车上拿出一把砍刀,拉开出租车门将其双腿砍伤后驾车逃逸等情况。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3时许,其与安某某、周某某等人从本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号“睿俪”娱乐会所出来时,安某某因不满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不停鸣喇叭,而与从该车驾驶座下车的一名男子发生争执并被对方打耳光,安某某被他人劝上出租车准备离开时,该名男子从其车上拿了一把砍刀,拉开出租车门将安某某双腿砍伤后驾车逃逸等情况。3、证人盖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22日3时许,其等从本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号“睿俪”娱乐会所出来时,安某某因不满被告人张某某按汽车喇叭而与对方发生争执并被张打耳光,安某某被他人劝上出租车准备离开时,张某某从其车上拿了一把砍刀,拉开出租车门将安某某双腿砍伤后驾车逃逸等情况。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3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号门卫室值班,看到一男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欲出大门并一直按喇叭,此时从“睿俪”娱乐会所出来的一名醉酒女子因对此不满,而与该男子发生争执并被打耳光,后该女子被他人劝上出租车准备离开时,驾车男子回车上拿了一把砍刀,拉开车门对准该女子砍了几刀后驾车逃跑等情况。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其丈夫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号“睿俪”娱乐会所门口处与他人发生争执,对方一名女子被人劝上一辆出租车后还在骂张,张遂持砍刀拍了该女子腿部几下等情况。6、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安某某的伤势情况。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其中相互印证一致部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人民陪审员 韩贤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