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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运山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运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687号罪犯李运山,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7日作出了(2002)二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李运山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7月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2)高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月1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津高刑一执字第6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5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7月13日止。本院以(2007)一中刑执字第4328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4691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715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499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期自2005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运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运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全监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李运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运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