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08年1月17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2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9日由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科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的一天晚上,曾某某(已判)窜至金沙县环卫站将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4109元的“黄川HK1**”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曾某某与欧某某(已判)将摩托车骑到遵义县枫香镇以1200元卖给刘某某(已判)。之后刘某某又以2000元将此车卖给王某某,王某某明知该车无购车发票仍然将此车购于家用。事后该车已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的一天晚上,曾某某(已判)到金沙县环卫站,将停放于此的黄川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与欧某某骑到遵义县枫香镇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已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此车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以20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购买此车供自己使用。案发后,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评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9元。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等文书及释放通知书,失主何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某、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金沙县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购买被盗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侦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发 群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人民陪审员 陈 忠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曼(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