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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钟锦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钟锦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美丽。委托代理人李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吴庆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该公司经理。被告钟锦霞,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住香港北角丹拿山警察宿舍C座8/F4室,身份证号码为G597578(5)。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钟锦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锦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根据2007年8月26日修订《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2月9日按国家法律法规与帝都花园开发商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已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向帝都花园全体业主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是合法向帝都花园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第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从2012年1月1日接管合同至今,都是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帝都花园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但被告从2014年1月至今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也不断地采取上门、电话、书面、面对面等方式对被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催缴工作。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不缴纳管理服务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共5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770元、滞纳金6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水、电费共5个月,水费52元、滞纳金39元,电费153元、滞纳金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催缴工作;2、供电局发票联、自来水公司发票联,证明被告应付的水电费;3、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物业公司已授权原告向帝都花园欠费业主收取管理费、水电费;5、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房地产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但合同中的第三十九条载明,如果没有物业公司接管,由原来的物业公司继续接管。被告钟锦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共5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770元、滞纳金6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共5个月水费52元、滞纳金39元,电费153元、滞纳金23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锦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097元(含2014年6月至10月共5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770元、滞纳金6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共5个月水费52元、滞纳金39元,电费153元、滞纳金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锦霞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钟锦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黄秀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