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春松与喻琴、东莞市骏海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松,喻琴,东莞市骏海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陈春松,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身份证号码:×××3112。委托代理人陈运发,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琴,女,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利民办事处清水区。被告东莞市骏海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喻琴。原告陈春松诉被告喻琴、东莞市骏海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松的委托代理人陈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琴、骏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松诉称,2014年3月期间,陈春松应喻琴的要求向其供应ABS、LLDDE等塑胶原料,陈春松将货物送至骏海公司处,由骏海公司的员工签收,喻琴出具货款欠条,共计货款40915元。喻琴承诺于2014年4月17日前还清货款。但从2014年5月6日起,陈春松联系不上喻琴及骏海公司,无法追讨拖欠的货款。陈春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喻琴、骏海公司共同向陈春松支付货款40915元;2、喻琴、骏海公司向陈春松支付利息1386元(以40915元为���金,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2014年11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喻琴、骏海公司承担。本案经开庭审理,喻琴、骏海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骏海公司是2009年9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喻琴为骏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投资者。陈春松主张,其与喻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陈春松向喻琴供应塑胶原料,而喻琴指定由骏海公司收货加工,喻琴尚欠货款40915元。从陈春松提供的欠条显示:喻琴确认欠陈春松原料款40915元,承诺于2014年4月1日还款21440元、于2014年4月17日还清余款19475元;落款借款人处有“喻琴”的签名及捺印。另从陈春松提供的两张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均为“骏海”,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7日交易的货款分别为21440元、19475元,共计40915元,单上分别注明“货款未付,当月下批结”及“货款未付月结30天”的内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相应人员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喻琴、骏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陈春松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喻琴,而喻琴尚欠其货款40915元,有喻琴出具的欠条及送货单佐证,在喻琴及骏海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陈春松要求喻琴支付货款40915元予以支持。同时,喻琴在欠条中承诺于2014年4月17日前将货款支付完毕,但喻琴拖欠陈春松货款至今未付,给陈春松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陈春松要求喻琴支付以40915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因陈春松确认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喻琴,骏海公司只是喻琴指定的收货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骏海公司并无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陈春松要求骏海公司支付案涉货款40915元及相应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喻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春松支付货款40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915元为本金,从2014���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7.52元(原告陈春松已预交),由被告喻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泽云审 判 员  陆春明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婵娟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