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山西省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山西省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吉县吉昌镇。负责人程刚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生,男,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尚日红,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文海,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女,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被告山西省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新生,被告山西省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文海、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给原告办公楼空调护网进行装修,包工包料,工期30天,合同价款167469.85元。竣工结算依据《山西省2005年建筑装修定额》执行,工程质保期为2年。工程结束后,双方对结算价款发生异议,2010年6月11日,被告委托临汾信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借款核定,工程总价款为241543.09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41291.89元,尚欠工程款100251.2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又对该工程进行复核,原告对其复核的价款提出异议,2014年9月,被告指派其下属的山西临汾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山西正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该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275466.25元,被告对其价款也予以否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00251.2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原告递交的证据:1、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性质及主体资格。2、《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给被告装饰装修的事实及相关约定。3、2010年6月11日,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证明经被告委托审核,工程价款为241543.09元。4、复核小组给管委会的情况汇报,证明被告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5、办公大楼复核明细表,证明经被告自己进行复核后,被告对于2010年6月11日的复核结果不予认可。6、原告要求被告对空调防护网工程项目进行复核的申请报告,证明原告对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对空调防护网工程项目的评审结论不予认可。7、2014年9月20日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被告指派其下属的山西临汾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山西正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再次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被告辩称,工程经过结算总价款为141291.79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14年被告也没有指派过下属单位委托山西正诚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空调防护网工程造价进行过重新审核;空调防护网工程实际使用的材质是铝合金方管,而2010年6月11日的的价款核定是根据不锈钢材质进行的核定。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也比原告报的工程量要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递交的证据: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空调防护网工程交工验收证书、验收报告、竣工移交证书,证明被告施工的空调防护网工程实际使用的材质是铝合金方管。2、现场踏勘记录表(上有被告项目部经理陈昌全的签字)、复核价格回复单、工程造价评审报告、工程复核明细表、工程结算书、空调防护网现状,证明空调防护网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41291.79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给原告办公楼空调护网进行装修,包工包料,工期30天,合同价款为167469.85元。合同完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分歧,被告依据由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纪检委、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组成的复核小组的《工程造价评审报告》和《工程复核明细表》复核审定的金额141291.79元,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1291.79元。原告对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41291.79元不持异议,但表示依据2010年6月11日被告方委托的临汾信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工程价款核定,工程价款应为241543.0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251.2元。但庭审已经查明,2010年6月11日,临汾信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工程价款核定是依据不锈钢材质进行的价款核定,而原告实际对空调防护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质是铝合金方管。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当庭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1291.79元不持异议,原告之所以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00251.2元,是依据2010年6月11日临汾信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工程价款核定金额241543.09元,从而认为被告欠其工程款100251.2元。但庭审已经查明,原告对空调防护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质是铝合金方管,而2010年6月11日临汾信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工程价款核定金额241543.09元,是依据不锈钢材质进行的价款核定,241543.09元的工程价款核定金额并不准确。因此,原告依据该次核定金额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0251.2元的主张,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原告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人民陪审员 李凯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永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