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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梅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甲,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在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梅某甲驾驶皖B964**号小型面包车,沿无为县青洪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洪巷乡南庄行政村南庄自然村路段时,碰撞到前方行人许某甲,致使被害人许某甲受伤后死亡。出庭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梅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梅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梅某甲驾驶悬挂“皖B964**号”(临时行驶车号牌为皖BJD8**)小型面包车,沿无为县青洪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洪巷乡南庄行政村南庄自然村路段时,碰撞到前方行人许某甲,造成被害人许某甲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梅某甲电话通知其家人到现场将被害人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其自己驾车离开现场。当其得知被害人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后又返回现场,由其表哥许某丁报警,被告人梅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梅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17日,经无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梅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梅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梅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梅某甲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3)无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梅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梅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许某甲的妻子,事发当日其与其丈夫一前一后沿道路北边走,其丈夫被对面驶来的一辆面包车撞倒在地上。驾驶员开车离开,后驾驶员的父母来用车将其丈夫送往医院。(2)证人许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家离事故发生地点不远,其到现场后,看到伤者躺在地上,驾驶员梅某甲是其表弟,站在伤者边上,其遂打电话让其父亲许某乙开车过来。没多久梅某甲的父母来到现场。过一会,其父亲开车过来将伤者送医院抢救,后其打电话报警。(3)证人许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儿子梅某甲的电话说其在洪巷南庄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遂电话告诉其弟弟许某乙。随后,其坐丈夫梅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先赶到现场,许某乙开车后亦赶到现场。到现场后,看到伤者躺在地上,梅某甲在现场。他们一起将伤者抬到许某乙的车上,由许某乙开车,其与伤者妻子陪同送伤者去无为县医院抢救。当车开到十里墩乡与120救护车相遇,医生经检查说伤者已经死亡,许某乙电话告诉其儿子许某丁,并告诉他要报警。之前,其和梅某乙、许某乙都想着抢救伤者,没有想起来报警。(4)证人梅某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许某丙的证言相印证。(5)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许某丙、梅某乙的证言相印证。3.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14日18时许,其驾驶原号牌为皖B964**号小型面包车沿无为县青洪路从南庄向洪巷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庄自然村路段时,发现前面有一个人左右两边走,其躲让不及,撞到该行人。事发后,其很害怕,只想着抢救伤者,遂打电话给其母亲,在其家人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其驾车离开现场。当得知被害人已死亡,其又带车返回现场,其表哥许某丁打电话报警,其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4.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梅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皖B964**”号牌的小型面包车引擎盖右前部的凹陷及漆层脱落痕迹,是碰撞行人许某甲形成的。悬挂“皖B964**”号牌的小型面包车转向、灯光、制动性能符合规定要求。(3)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许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路段方位及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甲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梅某甲系初犯,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梅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烈霞审 判 员  蒋冬祥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