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汪卫明与华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卫明,华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427号原告:汪卫明。委托代理人: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爱琴。原告汪卫明与被告丁忠顺、华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2015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丁忠顺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汪卫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娇、被告华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丁忠顺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华爱琴提供担保。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爱琴给付原告汪卫明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华爱琴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同意垫付,限于被告华爱琴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