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莎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2015)莎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唐高潮诉被告罗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莎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莎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高潮,罗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莎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唐高潮。被告罗国忠。原告唐高潮诉被告罗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高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高潮诉称:被告罗国忠于2013年10月11日和2014年1月21日因资金短缺先后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喀什诚宇棉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拿到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7万元(利息计息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书两份(原件),证明被告罗国忠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本金按期归还,担保人为喀什诚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10个月,月利率3.5%,利息按月支付,本金按期归还,担保人为喀什诚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2、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借款45.1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4.9万元。被告罗国忠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罗国忠于2013年10月11日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唐高潮借款2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款书,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本金按期归还,并由喀什诚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唐高潮通过银行汇付方式向被告罗国忠给付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罗国忠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2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罗国忠再次向原告唐高潮借款5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款书,约定借期10个月,月利率3.5%,利息按月支付,本金按期归还,并由喀什诚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唐高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国忠分两次给付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罗国忠除支付借款20万元2个月的利息1.2万元外,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国忠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47万元(利息计息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在法律范围内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20万元借款月利率3%,50万元借款月利率3.5%,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出2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在符合法律规定年利率24%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约定利息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出2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20万元借款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利息0.4万元(20万元×24%÷12×1个月=0.4万元);70万元借款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利息及逾期利息28万元(70万元×24%÷12×20个月=28万元),合计28.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忠偿还原告唐高潮借款本金700000元(柒拾万元整);二、被告罗国忠支付原告唐高潮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84000元(贰拾捌万肆仟元整)(截止2015年10月)。以上一、二项合计984000元(玖拾捌万肆仟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65元,由原告唐高潮承担1218.54元,被告罗国忠承担644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