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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重字第1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6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孙忠起,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甲,男,汉族,1984年生,农民,初中,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德中民终字第44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撤销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孙忠起、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生一男孩吴某乙。由于婚前接触少,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情暴躁,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陪嫁财产带回;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一、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治病的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一半;三、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孩子的抚养费;四、原告两个兄弟结婚时随礼10000元,原告应予退回。经审理,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生一男孩吴某乙,现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农历2014年正月初七回娘家,夫妻分居至今。2014年3月份,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存放在被告处的原告陪嫁物品有,三组组合橱一套、一二二四布艺沙发一套、新飞牌冰箱一台、海信29吋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铁艺餐桌椅四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三份,即: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2014)武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验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二、原被告之子吴某乙随谁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有利?抚养费如何负担?原告述称,原、被告之子吴某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但要求原告一次付清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患病支出各项费用共计多少?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交证据一份,即证据四,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已还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提交证据十六份:证据一、在(2014)武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卷宗内已提交被告治病花费的费用共计127500元(卷宗22页—35页);证据二、2011年2月9日被告父亲吴岐臣为被告到北京看病向王汉平借款5000元;证据三、2011年5月20日吴岐臣向王汉平借款20000元;证据四、2011年2月9日吴岐臣向吴祖华借款10000元;证据五、2011年3月10日吴岐臣向吴忠臣借款10000元;证据六、2011年2月9日吴岐臣向王召来借款5000元;证据七、2012年5月24日吴岐臣向王召来借款20000元;证据八、2011年2月9日吴岐臣向王兆星借款5000元;证据九、2012年8月21日吴岐臣向吴永华借款10000元;证据十、2012年8月14日吴岐臣向吴付刚借款8000元用于北京手术;证据十一、2011年2月16日吴岐臣向吴国臣借款8000元;证据十二、2011年2月18日吴岐臣向吴迎臣借款10000元;证据十三、2011年2月9日吴岐臣向吴立帮借款10000元;证据十四、2011年2月18日吴岐臣向吴岳臣借款10000元;证据十五、2011年4月27日吴岐臣向吴志臣借款5000元;证据十六、2011年2月15日吴岐臣向吴合臣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46000元用于被告看病。经庭审验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电话录音是被告和原告说的,这个账被告父亲告诉她已经还完了,理由是为了让原、被告减轻压力以后好好的过日子,被告看病时原告的母亲拿了1万元,被告不知道这个情况,看病以前被告可以维持家庭的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治病花费的费用共计127500元无异议,对证据二到证据十六146000元的债务有异议,认为不具备真实性,理由是146000元的债务在(2014)武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开庭时被告并没有主张,并且当时他说的是借款数127500元和146000元是相矛盾的,另外被告出示146000元的借款都是被告的父亲所借,不是原、被告双方借的债务。本院认为,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30日生一男孩吴某乙,现和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正月初五,被告因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臂丛神经损伤,先后在德州人民医院、济南齐鲁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127500元。原告于农历2014年正月初七回娘家,2014年3月份,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没有回被告处,夫妻分居至今。现存放在被告处的原告陪嫁物品有,三组组合橱一套、一二二四布艺沙发一套、新飞牌冰箱一台、海信29吋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铁艺餐桌椅四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提交有关债务的证据二至证据十六,证明为被告治病借款146000元,经庭审验证、质证,原告有异议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债务与在(2014)武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及(2014)武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卷宗庭审中被告辩称的治病费用计127500元不一致,证人即借款经手人的证言与所提交的证据数额不统一,且十五位债权人均未出庭。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争议较大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和处理,如借款属实,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另外,被告辩称原告两个兄弟结婚时随礼10000元,原告应予退回,该款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为增进亲戚之间的感情共同支出,与本案无关。离婚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王某某经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再次提出离婚且分居至今,其离婚态度坚决,表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子吴某乙,现和被告一起生活,且双方均同意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系原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尊其意愿,但被告的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考量原告的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以每年支付一次为宜。原告的陪嫁财产为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吴某乙随被告吴某甲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4年12月15日(起诉之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抚养费3600元,此后每年的12月15日前原告将当年度的抚养费3600元支付给被告,付至吴某乙18周岁止。三、存放在被告处的原告陪嫁财产:三组组合橱一套、一二二四布艺沙发一套、新飞牌冰箱一台、海信29吋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铁艺餐桌椅四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延东审 判 员  冯丽敏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翠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