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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14日23时��,被告人傅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富阳北路49号前的公路上,打开停放在此一辆货车的车门,窃取两把钥匙及现金300元。2、2015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傅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富聚路15号前的公路上,持剪刀将被害人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七座面包车的玻璃撬开,爬进车内,窃取一把雨伞及现金210元。3、2015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傅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富聚路18号前的公路上,将被害人饶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七座面包车车门打开,窃取两个黑色小包。现涉案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饶某。4、2015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傅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富豪路21号门口的公路上,将被害人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七座面包车车门打开,窃取一本驾驶证及一个导航仪。现驾驶证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5、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傅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隔岸路9号边的公路上,爬进被害人陈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七座面包车内,窃取半包红双喜香烟,后被被害人陈某等人发现而被抓获,缴获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剪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徐某、饶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犯前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傅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晓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