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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学龙、杜爱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学龙,杜爱哥,杜爱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782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县城浚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剑,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石信用社职工。被告杜学龙,居民。被告杜爱哥,居民。被告杜爱同,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学龙、杜爱哥、杜爱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剑,被告杜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爱哥、杜爱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杜学龙与原告下属单位铜石信用社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155000元,月利率11.5000‰,期限一年。被告杜爱哥、杜爱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该借款逾期后,上述被告均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学龙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55000元,并判决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杜爱哥、杜爱同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和其他违约责任。被告杜学龙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因为自己经营破产,现在没这么多钱还。被告杜爱哥、杜爱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杜学龙与原告下属单位铜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学龙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可使用额度为155000元的信贷资金,该笔借款的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杜爱哥、杜爱同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杜学龙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数额为155000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15日,被告杜学龙从原告处贷出155000元,该笔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月利率为11.5000‰,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杜学龙已支付21600元利息,向原告预支诉讼费34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学龙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借给被告杜学龙现金15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杜学龙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爱哥、杜爱同自愿为被告杜学龙的上述借款本息等事项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杜爱哥、杜爱同已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捺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杜爱哥、杜爱同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委托律师出庭,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学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5000‰计付,已缴纳的利息21600元予以扣减)。二、被告杜爱哥、杜爱同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向原告预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甄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