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十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十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刘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家然。被告:胡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安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尊英,农村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家然,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安涛、胡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胡某相识后于2012年夏天确立恋爱关系,后因故解除婚约,针对彩礼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返还20000元整,并写下欠条1张。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被告胡某辩称,我收到原告给我的现金只有11000元,该款已被刘某花费掉了,不同意返还。另外,我父母还给原告回礼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7月6日定亲,当日原告刘某给被告胡某现金11000元,2013年春节前双方解除婚约。审理中原告刘某提交被告胡某书写的欠条1份,载明:“欠条胡某欠刘某二万元人民币,按约将在2013年2月之前返还,否则依法追究胡某责任签字处:胡某2012年11月份”。被告称,该条系2012年12月4日被刘某逼迫所签名,除签字处的胡某三个字系其本人书写,其他均系原告书写,原告称系被告自愿签名。被告提交出警证明1份,该出警证明显示,被告胡某曾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兰山路派出所报案称财物被前男友即本案原告刘某抢走,还逼其写了一张二万元,一张十万元的欠条。本院遂裁定中止诉讼。后被告胡某一直未提交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证明,本院遂恢复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恋爱期间,胡某收受刘某彩礼现金计11000元,在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胡某应将其所收受的彩礼款予以返还给原告刘某。原告提交胡某书写20000元欠条称系所收受彩礼款,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原告刘某收受其父母给予现金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由于胡某父母非本案当事人,其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其所收受原告刘某的彩礼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40元,被告胡某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景宽审判员 徐田华审判员 葛学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靳如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