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76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屠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AZXX**小型轿车沿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北大道大望街路口向北转弯时,超速行驶,未靠路口中心线左侧转弯,且未必让直行车辆,与沿沈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既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赵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案件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保险赔偿之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人梁某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尸表检验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学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