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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沈阳小俊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小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281号原告:沈阳小俊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明曦,系辽宁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郑祥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阳小俊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明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该笔贷款当日向原告发放。由被告对原告的贷款行为进行担保,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75万元整,同时向被告支付担保费用13万元整。2013年7月1日,原告如约对该笔贷款进行偿还。因原告还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继续贷款,因此原告未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13年8月7日,原告继续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该笔贷款仍由被告进行担保,保证金由原告暂存在被告处的75万元进行支付。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如约对将笔贷款进行偿还,并于2014年8月8日继续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该笔贷款于当日发放,由被告继续进行担保,原告暂存于被告处的75万元依然作为本次贷款的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对该笔贷款如约偿还后不再进行贷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原告75万元保证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证金人民币75万元整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签订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贷款500万提供担保,担保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原告应在被告指定帐户内存入贷款金额的15%作为保证金,在担保期间原告不得动用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直至被告的担保责任解除时止……。同时,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该行的贷款500万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按约定向原告发放借款。原告按向被告支付担保费及保证金75万元存入被告指定帐户。2015年8月4日,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偿还了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退还原告75万元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发票、收据、还款票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按约定偿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退还所收取的原告保证金,被告对于未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75万元应按同期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偿还全部贷款,被告应于2015年8月5日给付原告保证金,对于被告未退还的保证金75万元所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自2015年8月5日起算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小俊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75万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沈阳小俊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