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甲、沈某乙等与被告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施某,陈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民初字第22号原告:沈某甲。原告:沈某乙。原告:施某。被告:陈某。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施某为与被告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审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施某起诉称: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被告因犯抢劫罪入狱,原告沈某甲无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准许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但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某村某号的房屋,系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陈某婚前与原告沈某乙、施某共同建造的家庭共有财产,因涉及原告沈某乙及施某的权益,故该判决书判定在该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陈某已不是夫妻关系,被告出狱后一直占据着涉案房屋,后三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某村某号的房屋的分割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三原告与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某村某号的房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施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沈某乙和施某所有的事实。2、(2006)湖浔民(一)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沈某乙和施某所有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南浔区人民法院(2006)湖浔民(一)初字第1651号案卷的庭审笔录1份,原告沈某甲就涉案房屋的情况作了如下陈述:“婚前就是平房一间,是家庭财产,婚后对这个平房进行翻建,我拿出5000元,房子是由父亲一手负责,是1995年建造的,被告也拿出了1-2万元左右”;被告陈某就涉案房屋的情况作了如下陈述:“原告家以前只有十几个平方的平房,建房子除了水泥、钢筋是丈人拿来,其他都是我拿出的,共35000元,原告拿了4000元出来,这是登记结婚之前造的,婚后装修之类都是我弄的,房子造时我户口还没迁过去,审批手续等是我丈人办的。”原告沈某甲对被告陈某的上述陈述表示“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据证据2即(2006)湖浔民(一)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可知,讼争房屋为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现三原告系在认可该生效判决的基础上,以被告陈某为被告,诉请对该共有财产进行析产,且三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非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沈某乙和施某所有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因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沈某甲质证后认为庭审笔录中记录的并非其当时的实际陈述,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思是,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愿意补偿其1至2万元。原告沈某乙、施某质证后认为其当时并未参与,也不知情,不认可笔录中记载的内容,被告陈某没有参与涉案房屋的建造。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笔录系经过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陈某签字确认,原告沈某甲虽对笔录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其之前陈述,且原告沈某乙、施某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陈某在上述离婚纠纷审理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二人利益的嫌疑,故本院对该笔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乙和施某系原告沈某甲的父母,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按照当地农村习俗,被告陈某系入赘原告家庭,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前已同居,并与原告沈某乙和施某共同生活,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陈某与三原告共同建造了南浔镇某村某号的房屋。后被告陈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沈某甲于2006年8月31日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予以准许,但认定讼争房屋系三原告和被告共同建造的家庭共有财产,故未作处理。现三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就讼争房屋的析产事宜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对该家庭共有财产予以析产。另查明,被告陈某出狱后至今,一直与原告沈某乙和施某共同居住于南浔镇某村某号房屋。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原系同一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共同建造了讼争房屋即坐落于南浔镇某村某号房屋,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陈某已于2006年10月被法院判准离婚,因审理后查明讼争房屋属于本案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家庭共同财产,故在该案中未予处理,现三原告诉请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依法有据,应于支持。至于原、被告对讼争房屋享有的具体份额,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在房屋建造过程中的具体出资比例,考虑到被告陈某与原告沈某甲结婚时系入赘原告家庭,并共同生活至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被告陈某离婚后亦无其他居所,故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后认为原、被告四人对讼争房屋分别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施某与被告陈某对坐落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某村某号的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施某与被告陈某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张正代理审判员 汪 倩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晓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