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廖燕萍与徐玉珍、广州市康乐美贸易有限公司、张新荣其他执行2015执复议5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燕萍,徐玉珍,广州市康乐美贸易有限公司,张新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5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廖燕萍,住广州市天河区。申请执行人:徐玉珍,住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广州市康乐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新荣。被执行人:张新荣,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请复议人廖燕萍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云法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关于廖燕萍主张已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与(2001)粤高法民终字第37号案(下称37号案)的纠纷无关,故不应承责的问题。执行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2002)云某委执字第2号恢1号执行裁定书,是以廖燕萍作为担保人应在其担保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裁定执行廖燕萍的财产的,而非认为廖燕萍与37号案的纠纷有关联承责,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廖燕萍主张其是为暂缓执行作担保而非为被执行人张新荣履行37号案债务作担保的问题。为暂缓执行而提供担保的意义在于为平衡执行当事人双方间的利益,在保障被执行人申诉权利的同时,以担保的形式确保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而不致申请执行人权利受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广州市康乐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美公司)和张新荣对37号案提起的再审申请并通知其提供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康某公司、张新荣也提交了暂缓执行并提供担保的申请,廖燕萍亦提交了《执行担保函》及银行存款明细,承诺以现金68万元人民币为暂缓执行提供担保。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委托执行法院执行后,经执行法院审查于2002年1月14日作出(2002)云某委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担保人廖燕萍的财产存款六十八万元,但因此前廖燕萍已将该68万元款项转移,致使该担保金无法足额冻结。换而言之,康某公司、张新荣的再审及暂缓执行的申请已被受理。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客观上起到了使该案暂缓执行的作用,担保人应履行提供担保的义务。至于37号案的再审审查结果如何不影响上述担保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财产为限,故执行法院对廖燕萍以其担保的68万元为限执行其名下财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廖燕萍的请求于某无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廖燕萍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廖燕萍称:(一)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执行担保函》从未发生过法律效力。1.其为了被执行人康乐美公司、张新荣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01)粤高法民终五字第37号民事判决在再审期间终止、暂缓执行而提供担保,因该案未能获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故其所提供的担保条件尚未成立,其担保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3条规定: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此期间,可以暂缓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因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前提,是请求法院中止、暂缓该案的执行,但因其提出申请之时,该案还未正式进入再审程序,故执行法院认为其申请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案件的情形,因此执行法院并未函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实际也没有中止、暂缓执行。为此,其提供的担保未被法院采纳,担保尚未成立。3.其以银行存款单向法院提供担保,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质押担保方式。担保法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因此,如果人民法院接受其质押担保,依法应当将其银行存款单交法院保存,或由其将存款汇入法院指定的银行帐户。但因其要求法院中止、暂缓执行案件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并未要求其将存款单交给法院保存或将现金汇入法院指定的银行帐户,故其提出的担保未发生法律效力。4.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担保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8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以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从2001年11月15日提供担保,至执行法院2013年5月9日裁定执行其作为担保人的财产,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5.如果法院接受其提供的担保,依照法定程序,执行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作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告知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并制作谈话笔录。但因其申请中止、暂缓执行案件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执行法院并未告知其担保的法律责任与后果,也未制作谈话笔录。(二)执行法院对康某公司、张新荣执行数额超出生效判决数额,同时执行利息数额高于法律有关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三)康某公司、张新荣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内容,不存在执行担保人的法律事实。(四)2013年3月14日,执行法院发出(2002)云某委执字第2号恢l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第三人徐玉珍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3年5月9日,执行法院再以相同文号发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担保人廖燕萍的财产”,其认为该裁定严重违法、是无效的。特此提出复议请求:撤销(2013)穗云某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撤销(2002)云某委执字第2号恢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00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康某公司、张新荣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收取的租户押金278000元一次性返还给陈伙养;判决主文第四项:康某公司、张新荣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从1999年7月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的已收取的租金(每月按62425元),一次性返还给陈伙养。康某公司、张新荣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1年4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粤高法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为:康某公司、张新荣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收取的租金押金205500元一次性返还给陈伙养。判决生效后,本院以(2001)穗中法执字第585号立案执行。康某公司、张新荣因不服(2001)粤高法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2日向康乐美公司、张新荣发出(2001)粤高法审监民申字第421号受理申诉通知书。2001年11月13日,康乐美公司、张新荣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暂缓执行上述37号案民事判决,并愿为此提供担保。执行卷宗材料反映,廖燕萍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1年11月15日的执行担保函,其内容为:本人愿以现金68万元人民币为康某公司、张新荣的暂缓执行提供担保;请求对(2001)粤高法民终字第37号判决暂缓执行,还提交了户名为廖燕萍,帐号为33×××00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明细,反映该帐户在2001年11月15日存款余额超过68万元。2001年12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康乐美公司、张新荣提出的暂缓执行申请发出(2001)粤高法审监民申字第421号关于办理财产担保手续的通知,要求康某公司、张新荣按照规定提供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有关担保手续须到案件执行法院执行庭办理,在执行法院办理财产担保手续后,将已办理财产担保手续的书面证明交给该院审监庭。2001年11月26日,本院将本案委托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以(2002)云某委执字第2号予以立案。2002年1月14日,执行法院以(2002)云某委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冻结担保人廖燕萍的存款六十八万元。但经查询,廖燕萍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中山一路第二储蓄所的银行帐号33×××00存款余额在2002年1月14日当天为80.41元,该帐户在2001年11月15日转出68万元。2002年7月,执行法院扣划了张新荣在其他法院的执行款4万元并将该款退给陈伙养。2003年4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粤高法审监民申字第42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认为康某公司、张新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2013年3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02)云某委执字第2号恢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徐玉珍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3年5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02)云某委执字第2号恢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廖燕萍于2001年11月15日将申请暂缓执行的担保金68万元转移,且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经执行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以短信方式责令廖燕萍在2013年3月31日前将担保金68万元交到执行法院,但担保人廖燕萍逾期仍拒不将担保款缴交至法院,遂裁定:执行担保人廖燕萍的财产,以担保人廖燕萍应当履行的68万元为限。2013年6月21日,执行法院查封了廖燕萍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672号1105房占有的份额。本院认为:康乐美公司、张新荣在案件执行期间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依据进行再审,同时申请暂缓执行该生效判决,案外人廖燕萍自愿提供暂缓执行的财产担保。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发出(2001)粤高法审监民申字第421号“关于办理财产担保手续的通知”,初步同意康某公司、张新荣的暂缓执行申请,并要求当事人到案件执行法院执行庭办理有关担保手续。案件由本院委托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02年1月14日以(2002)云某委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冻结担保财产时,发现廖燕萍已将用于暂缓执行担保的存款转走,转走的时间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办理暂缓执行手续之前,由于被执行人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财产,本案实际没有办妥担保财产控制措施,执行法院并未向康某公司、张新荣出具已办理财产担保手续的书面证明,负责申诉审查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没有向执行法院下达本案暂缓执行的通知。也就是说,康乐美公司、张新荣提出的暂缓执行申请最终没有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准许。至2003年4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粤高法审监民申字第42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了康某公司、张新荣的再审申请。因此,执行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以(2002)云某委执字第2号恢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担保人廖燕萍的财产,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规定的条件,故廖燕萍提出撤销该裁定的复议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法院作出的(2002)云某委执字第2号恢1号执行裁定及(2013)穗云某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至于廖燕萍提出本案执行数额超出生效判决数额及执行利息数额高于法律有关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因廖燕萍不是执行当事人,无权就此提出异议复议,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穗云法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2002)云法委执字第2号恢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晓红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伟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