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胡玉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胡玉琴,虞中慧,周成,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633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胡英。委托代理人:何笑珍、张洁,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成。被告:胡玉琴。被告:虞中慧。被告:周成。被告: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和平。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胡玉琴、虞中慧、周成、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胡玉琴、虞中慧、周成、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23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20124769)。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乐清支行申请借款35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6月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利息按季结算,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债权人有权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下述担保:1、2012年3月6日,兴业银行乐清支行与被告胡玉琴、虞中慧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20121026-1),合同约定:被告胡玉琴、虞中慧以二人共有的坐落于乐成镇世贸国际公寓××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0××03号)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237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间债务人在兴业银行乐清支行处形成的债务,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嗣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于2012年3月6日取得编号为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11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2012年3月6日,被告胡玉琴出具了编号为3520121028-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周成出具了编号为3520121028-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二被告分别承诺:自愿为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与兴业银行乐清支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主债务限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3、2012年3月12日,兴业银行乐清支行与被告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20121033-2),合同约定: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乐清支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保证范围为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上述担保之下,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350万元贷款,发放当日计算利率为月利率5.5‰。但债务人在收到借款后,未能按期付息,也未能到期还款。2013年9月27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原告签订《资产买卖协议》(编号:兴银杭分债转2013第006-2号),将其对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取得对各被告的债权。现各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经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8月20日,拖欠期内利息、复利为125492.85元;罚息以350万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胡玉琴、虞中慧所有的坐落于乐成镇世贸国际公寓××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0××03号),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胡玉琴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周成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期内利息47489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6月2日起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3年6月20日,复利为546.49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以474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以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3、《资产买卖协议》(编号:兴银杭分债转2013第006-2号),以证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将其对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原告。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20124769)、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依约向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20121026-1),以证明被告胡玉琴、虞中慧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6、《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3520121028-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3520121028-2号),以证明被告胡玉琴、周成自愿为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20121033-2号),以证明被告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胡玉琴、虞中慧、周成、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胡玉琴、虞中慧、周成、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胡玉琴、虞中慧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2012102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玉琴、虞中慧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现在为城南街道)世贸国际公寓××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0××03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237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间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处形成的债务,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取得编号为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11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告胡玉琴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出具了一份编号为3520121028-3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周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出具了一份编号为3520121028-2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承诺:自愿为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主债务限额均为人民币28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12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2012103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保证范围为保证最高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23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52012476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申请借款35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6月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即借款当时贷款年利率为6.6%(月利率5.5‰);利率调整日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借款利息按季结算,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债权人有权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依约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350万元贷款。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其于2012年12月20日按约偿还利息37858.33元后,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57102.67元,后再未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期内利息47489元、逾期罚息及复利(截至2013年6月20日复利为546.49元)未还。2013年9月27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杭分债转2013第006-2号的《资产买卖协议》,将上述债权及所有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4年2月25日在《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并对债务进行了催收。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以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及原告以登报的方式通知了本案被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依约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被告胡玉琴、虞中慧应以其所有的房产在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胡玉琴、周成、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应依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故原告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为固定利率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胡玉琴、虞中慧、周成、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同期内利息为47489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为546.49元,并以期内利息47489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自调整日后的下一月的23日起以新的6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为标准计算罚息利率),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胡玉琴、虞中慧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世贸国际公寓××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0××03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编号为352012102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378万元为限,被告胡玉琴、虞中慧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胡玉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520121028-3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8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周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520121028-2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8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52012103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8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04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胡玉琴、虞中慧、周成、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管露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