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兴芬与徐余华、韦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芬,徐余华,韦保亮,陆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944号原告周兴芬,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昌毕,农民。被告徐余华,农民。被告韦保亮,农民。被告陆爱芳,农民。原告周兴芬与被告徐余华、韦保亮、陆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芬的委托代理人吴昌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余华、韦保亮、陆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芬诉称,被告徐余华、韦保亮、陆爱芳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与被告面谈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清偿借款。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利息,按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徐余华、韦保亮、陆爱芳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徐余华、韦保亮共同向原告周兴芬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日向原告周兴芬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前,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约定逾期期间利息按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被告陆爱芳在该借条上的“家属签名”栏签字捺印。次日,原告周兴芬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被告徐余华的农业银行账号,同时被告徐余华向原告周兴芬出具了收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及本院庭审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余华、韦保亮共同向原告周兴芬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还,有原告周兴芬提交的借条及收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周兴芬诉请被告徐余华、韦保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兴芬提出被告陆爱芳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徐余华、韦保亮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兴芬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栏为徐余华和韦保亮的签字,被告陆爱芳并未在“借款人”栏签字,因此,不能认定陆爱芳为共同借款人,其在“家属签名”栏签字,并未注明为借款担保人或保证人,庭审中,原告称陆爱芳在借条上的“家属签字”栏签字,是因为韦保亮与陆爱芳系夫妻关系,由于韦保亮提供其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陆爱芳作为韦保亮家属,为了证实韦保亮用于抵押的房产已经陆爱芳同意这一事实。故被告陆爱芳在本案中实际应属借款见证人性质,不符合共同借款或担保人性质。因此,原告周兴芬提出陆爱芳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兴芬提出被告应自2015年3月2日起,按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逾期利率有约定,原告周兴芬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日起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其要求利率按国家银行国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应予照准。被告徐余华、韦保亮、陆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余华、韦保亮偿还原告周兴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徐余华、韦保亮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月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