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姚海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史先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史先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姚海升,男。委托代理人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民,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城旷园肖厝亭坑西侧(广汕公路旁)。负责人胡葆玲。委托代理人刘莹、张瑜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史先德,男。原告姚海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史先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张瑜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先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升诉称,2014年11月22日12时45分,被告史先德驾驶粤DVQ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潮阳区文光街道双望路段时与原告姚海升驾驶D3P28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情况: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头外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等损伤。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先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被告史先德驾驶粤DVQ2**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先德应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外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并变更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43360元[包括:医疗费45536.77元、助行器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护理费24320元,残疾赔偿金88824.40元,抚养费、赡养费187681.80元,康复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2140元,误工费525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600元];2.判令被告史先德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外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被告史先德的驾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需扶养父母二人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史先德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粤DVQ2**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花去医药费45536.77元;6.井都镇古埕社区居委会证明、出生证、户口簿,证明原告需赡养父母二人和抚养儿子;7.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作证、工资表及证明,证明原告在东莞市常平阳胜防护设备配件厂工作及其月工资有固定收入5800元,在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康复休息期间停发其全部工资;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依赖及支付鉴定费2600元等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购买不计免陪),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被告史先德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预付的费用,应在本案赔偿金额中予以抵除,由被告史先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索赔。三、原告部分诉求赔款标准偏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于非医保用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伙食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7天计赔,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不应计赔;3.护理费:原告需提供护理费发票或家属护理导致误工的误工证明,否则应按50元/天计赔;护理时长鉴定偏高。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45.9元每年计算,九级伤残,系数20%,赔偿年限20年;5.康复治疗费:鉴定金额偏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6.后续治疗费:鉴定金额偏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7.营养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金额偏高;9.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工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工资表载明其每月收入5800元,应提供个人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同时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前期住院查勘时向原告了解到的情况,原告从事建筑工工作,而非业务经理;误工时长应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9.2.16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酌情认定,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故原告诉求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依据不足;另二次手术住院15天的误工费,该损失已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予以赔偿,不应重复计赔;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姚培鑫的生活费应当根据其户籍性质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6.48元每年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十八周岁,扶养年限应为16年8个月,抚养比例1/2,系数20%,原告计算有误。被抚养人姚福弟及姚云琴应当根据其户籍性质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每年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姚福弟需抚养18年,姚云琴需抚养19年。根据姚海生的户口簿显示,被扶养人有另外两位子女,故姚海生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数额;11.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且请求赔偿数额偏高,考虑其发生的必要性,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12.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史先德没有答辩。被告史先德提交了身份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条款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4无异议;证据1、5、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对被告史先德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1、5、6、8,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对属实,可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7,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能相互佐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反证,可予采信。对被告史先德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2时45分,被告史先德驾驶粤DVQ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潮阳往铜盂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文光街道双望路段时与原告姚海升驾驶D3P28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海升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处理后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7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5年3月9日出院,住院107天。入/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头外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骨折愈合之前避免患肢负重;(2)注意患肢功能康复锻炼;(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门诊随访要求:每1个月返院复诊1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海升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构成九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共13000元(右肢内固定物取出,需住院约15天),康复治疗费共1800元;3.营养期107天、护理期122天(建议:增加营养费2140元;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92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先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海升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DVQ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原告姚海升属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是东莞市常平阳胜防护设备配件厂的业务经理,月工资5800元。原告与其配偶姚少茵共生儿子姚某鑫,原告与兄、妹共三人共同扶养父亲姚某弟和母亲姚某琴。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45.90元/年,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6.48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每人每天;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约16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健康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为城镇居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原告的请求,原告受到的全部损害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45536.77元,可予支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已用于治疗的药物和诊疗行为不属于必需的药物和诊疗行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支持。2.护理费。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为122天,护理人数前30天以每天2人计、后92天以每天1人计。护理费标准参照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约每天160元)计,护理费为24320元[160元/天×(30天/人×2人+92天/人×1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标准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07天、后续治疗住院15天,共122天,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122天×100元/天);4.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交通费确有发生,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可酌情给予交通费2000元;5.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鉴定金额偏高,但未能提供相反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1800元、营养费2140元。购买助行器180元实质上是康复治疗的费用,已包含在康复费中,不再重复给付。6.残疾赔偿金项目。(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5783.60元(21445.90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配偶生育一个儿子,夫妻均有抚养儿子至18周岁的义务,抚养期限为16年8个月;原告父、母亲扶养义务人有子女三人,扶养期限分别为18年、19年;标准按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6.48元/年计。原告应承担的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中,儿子的年赔偿额为1803.65元/年(18036.48元/年×1/2×20%),父、母亲的年赔偿额均为1202.43元/年(18036.48元/年×1/3×20%),三者累计不超过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74550.74元/年(1803.65元/年×(16+8/12)年+1202.43元/年×(18+19)年];综上,残疾赔偿金项目共160334.34元;7.误工费。误工时限可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256天。按每月5800元计。误工费共49493.33元(256天×5800元/月÷30天/月)。后续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15天的误工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中,不重复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无过错,可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600元。上述9项共计323424.44元。原告受到的损害中,属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已超出该赔偿限额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于被告史先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03424.4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使原告的赔偿权得到满足,原告对被告史先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先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姚海升323424.44元;二、驳回原告姚海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0元,减半收取为3975元,由原告姚海升负担9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负担300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超出其应承担部分300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德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伟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