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昭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唐荣辉,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飞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唐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丁因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后李某甲持一把杀猪刀砍伤李某丁头部、面部、背部,李某丁的儿子李某戊见其父亲被砍就出手制止李某甲,在制止过程中,李某戊右手虎口处被刀割伤,被告人李某甲背部、臀部被李某戊用垃圾铲砸伤、用杀猪刀割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丁面部创伤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背部创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甲、李某戊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的情节,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丁因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后李某甲持一把杀猪刀砍伤李某丁头部、面部、背部,李某丁的儿子李某戊见父亲被砍就出手制止李某甲,在制止过程中,李某戊右手虎口处被刀割伤,被告人李某甲背部、臀部被李某戊用垃圾铲砸伤、用杀猪刀割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丁面部创伤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背部创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甲、李某戊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的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讯,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丁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5684.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黄某、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杀猪刀一把,垃圾铲一把,伤情介绍,CT检查报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出院证明,法医鉴定,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丁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被告人的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卢春燕人民陪审员  刘世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晓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