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龙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金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945号原告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刘雨龙,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金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金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飞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雨龙、被告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2004年8月5日,原、被告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婚生女儿金某乙和金某丙由被告抚养。在离婚后,而被告忙于自己的事业,一直在外工作,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与学习。并且被告现又已经结婚生育小孩。而原告早在离婚前就做了绝育手术,也没有其他小孩。原告一直希望能抚养孩子,也有时间、有能力抚养好孩子。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本人也应享有对小孩的抚养权。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女儿金某丙的抚养权归原告。原告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两个婚生小孩现均由被告直接抚养的事实;2、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小孩的抚养、生活情况的事实;3、邱家垅村计生办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龙某某民做绝育手术手术,不能生育的事实。被告金某甲辩称:1、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小孩金某乙、金某丙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一直自愿负担两个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两个小孩也自愿由被告抚养。2、被告抚养两个小孩期间,并未出现能够变更抚养权的有关情形。3、由被告抚养两个小孩,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金某甲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经两级法院判决,婚生小孩金某乙、金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婚生女儿金某乙进行了调查。金某乙陈述,原、被告离婚后,金某乙与其妹妹金某丙由其父亲金某甲抚养,并随金某甲的父母一起生活。并称其父亲、爷爷和奶奶对其很好,其愿意跟其父亲、爷爷和奶奶生活。本院对原、被告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称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即2份判决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金某乙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4日在鸭塘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金某乙,于2007年4月22日生育次女金某丙。2014年3月12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经攸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金某乙、金某丙由被告金某甲直接抚养,金某甲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义务。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现原告以其抚养小孩更有利小孩成长为由请求变更小孩金某丙的抚养权,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确定婚生女孩金某乙和金某丙均由被告金某甲直接抚养,判决生效后,金某丙、金某乙一直由被告金某甲抚养,并跟随被告金某甲的父母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金某甲没有能力抚养小孩,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金某甲有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等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彭飞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