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刚诉被告王福河、钱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王福河,钱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商初字第336号原告李志刚,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委托代理人丁为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XXX街。被告王福河,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钱淑英,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0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原告李志刚诉被告王福河、钱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尉曼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及委托代理人丁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河、钱淑英经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福河多次向我借款,本金合计33000.00元,被告王福河向我出具借条,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13113.00元。被告王福河、钱淑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李志刚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三份,2013年4月1日欠据,证实被告王福河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并约定利息1.5分;2013年6月9日欠据,证实被告王福河于前期向原告李志刚借款6000.00元,经结算至2013年6月9日借款本利款为8500.00元,并以8500.00元为基数,以1.5分利息标准,再次计算利息;2013年6月9日欠据,证实被告王福河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6月9日,双方经结算本利合计5925.00元,并以5925.00元为基数,以1.5分利息标准,再次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福河与被告钱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福河向原告李志刚借款6000.00元,2013年6月9日,双方经结算至2011年2月1日利息款1400.00元,至2013年6月9日利息款1100.00元,借款本息合计8500.00元,双方约定以8500.00元为基数,重新计算利息;被告王福河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李志刚借款5000.00元,双方结算至2013年6月9日利息款为925.00元,借款本息合计5925.00元,如被告王福河于一个月内偿还此笔借款按5000.00元计算利息,到期不能偿还,则按5925.00元计算利息;被告王福河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李志刚借2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5分计息。原告李志刚就上述借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00元及利息13113.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福河多次向原告李志刚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福河应向原告李志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利息问题,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原债务到期后进行清算,自愿结转本息为新债务本金的行为即是权利人兑现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过程,同时又是权利人重新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过程。本案中,原告李志刚与被告王福河之间重新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于发生新的法律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亦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福河向原告李志刚借款的时间发生于其与钱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钱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福河、钱淑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李志刚偿还借款本金36425.00元及利息款12269.25元(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日计算为9240.00元;借款本金14425.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3日计算为3029.25元);二、被告钱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3.00元减半收取477.00元由被告王福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尉曼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