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戴红友与朱竹斌、钱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友,朱竹斌,钱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368号原告戴红友。委托代理人吴卫兵(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竹斌。被告钱秀英。原告戴红友与被告朱竹斌、钱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红友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竹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红友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3.4万元用于做生意,被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无着。另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无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4万元,并承担自起诉时起至实际给付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竹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朱竹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戴红友人民币周转资金计贰拾叁万肆仟元整。¥234000.00(不计息),(按商谈还款计划分期,截止2013年6月底结清)。如不按期还款,一切后果自付”。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大约在2012年初,因自己的妹夫与被告朱竹斌的妹夫相互熟悉,所以被告就认识原告,也就大约在2012年初,被告朱竹斌两次向其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当时是给的现金,被告并出具借条。后来重新出具借条时,被告还了1万元利息,没有偿还的利息变成本金,合并出具一张借条。2013年6月至年底,被告共计偿还4万元,目前被告实欠借款19.4万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3.4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钱秀英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朱竹斌偿还借款19.4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以19.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朱竹斌出具的借条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朱竹斌于2012年初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3月13日,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息23.4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朱竹斌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朱竹斌出具借条后曾于2013年底前偿还4万元,该陈述对被告有利,应予采信。被告朱竹斌出具借条时,曾约定还款期间,但被告朱竹斌至今未全额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朱竹斌出具的借条中虽约定无利息,但该借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被告朱竹斌未偿还,即应从约定还款期满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现原告只从2014年1月1日起主张利息,亦对被告有利,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朱竹斌应偿还原告借款19.4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钱秀英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朱竹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竹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戴红友借款人民币19.4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本金19.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朱竹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原告负担630元,被告朱竹斌负担4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48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 均代理审判员 余仁祥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鲁冰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街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