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甲,张某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李某某甲,男,生于1982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巴中市巴州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甲(曾用名张某某乙),女,生于1991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李某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冬月25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9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李某某乙,2008年7月20日生育一子李某某丙。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但非婚生女李某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诉请变更解除同居关系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李某某丙、女李某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并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张芙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冬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丙;2009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达成《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协议,载明:我们双方由2007年自由恋爱后同居为夫妻。同居期间于2008年生一男孩李某某丙,现年6岁。于2010年又生一女孩李某某乙,现年4岁。现因我们生活情感不合,无法生活在一起,经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同居关系。男孩现由李某某甲抚养成人。女孩由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抚养成人与男方李某某甲无关。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协议字签字手印之日起生效。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李某某甲和张某某甲签字捺印。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的父亲张某某丙证实《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属实,是李某某甲和张某某甲签的字。原告提供了巴中市巴州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服务中心、巴中市巴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张某某甲之父张某某丙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2007年农历冬月25日结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关于某某镇某某村八社李某某乙现居住情况调查说明、证明、调查笔录、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甲于2007年农历冬月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随后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其行为违背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原、被告在《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中,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甲的同居关系。二、原、被告之非婚生子李某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自行承担抚养费,非婚生女李某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双方互享探视权,互负协助义务。在被告张某某甲下落不明期间,非婚生女李某某乙由原告李某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甲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铭人民陪审员 刘堂俊人民陪审员 秦中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秋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