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鲅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宁、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宋屯新区A区2号楼1单元1102室其家中,容留刘某某、崔某某吸食冰毒1次。2015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宋屯新区A区2号楼1单元1102室其家中,容留崔某某吸食冰毒1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刘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存在,第二起事实存在,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宋屯新区A区2号楼1单元1102室其家中,容留刘某某、崔某某吸食冰毒1次。2015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宋屯新区A区2号楼1单元1102室其家中,容留崔某某吸食冰毒1次。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2、证人刘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2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公诉机关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的存在,故被告人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韩素坤审判员 金 梅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