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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民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与王胜、连海霞、李俊祥、王兴荣、祁学亮、王微、蔡春雨、金广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王胜,连海霞,李俊祥,王兴荣,祁学亮,王微,蔡春雨,金广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民商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闫维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职务主任。被告王胜,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连海霞,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李俊祥,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王兴荣,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祁学亮,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王微,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蔡春雨,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单位黑龙江省爱农倍丰复合肥料有限公司。被告金广发,男,出生日期不祥,汉族,单位里木店派出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诉被告王胜、连海霞、李俊祥、王兴荣、祁学亮、王微、蔡春雨、金广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李俊祥、王兴荣、蔡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连海霞、祁学亮、王微、金广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王胜、连海霞、李俊祥、王兴荣、祁学亮、王微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3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六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3049.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王胜、连海霞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669.75元,被告李俊祥、王兴荣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695.93元,被告祁学亮、王微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683.92元,被告王胜、连海霞、李俊祥、王兴荣、祁学亮、王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蔡春雨、金广发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俊祥辩称,与王胜、祁学亮组成联保组,在中国邮政贷款,现被告李俊祥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俊祥贷完款后,给被告金广发花了。被告王兴荣辩称,被告王兴荣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俊祥和被告王兴荣贷完款后,给被告金广发花了。被告蔡春雨辩称,被告蔡春雨只是担保人,只承担保证责任,如贷款人还不上的情况下,才由被告蔡春雨偿还。被告王胜、连海霞、祁学亮、王微、金广发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王胜、连海霞、李俊祥、王兴荣、祁学亮、王微向原告递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于2012年12月17日组成联保组,由被告蔡春雨、金广发担保,分别在原告处贷款。被告王胜、连海霞、李俊祥、王兴荣、祁学亮、王微与原告签定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胜、李俊祥、祁学亮分别与原告签定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王胜、李俊祥、祁学亮分别在原告处贷款各30000元,年利率14.58%,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胜、李俊祥、祁学亮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被告蔡春雨、金广发与原告签定了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胜、连海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669.75元,合计37669.75元未能偿还,被告李俊祥、王兴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695.93元,合计37695.93元未能偿还,被告祁学亮、王微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683.92元,合计37683.92元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胜、连海霞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669.75元,合计37669.75元,被告李俊祥、王兴荣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695.93元,合计37695.93元,被告祁学亮、王微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683.92元,合计37683.92元,要求被告王胜、连海霞、李俊祥、王兴荣、祁学亮、王微、蔡春雨、金广发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当庭陈诉材料及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3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3份、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2份、被告王胜、连海霞、李俊祥、王兴荣、祁学亮、王微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复印件各1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胜、李俊祥、祁学亮分别在原告处贷款,与原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连海霞系王胜配偶,被告王兴荣系李俊祥配偶,被告王微系祁学亮配偶,对其配偶的借款均知情,该借款应视为其各自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胜、连海霞、李俊祥、王兴荣、祁学亮、王微组成联保组,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春雨、金广发与原告签订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连海霞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669.75元,合计37669.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俊祥、王兴荣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695.93元,合计37695.9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祁学亮、王微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683.92元,合计37683.9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王胜、连海霞、李俊祥、王兴荣、祁学亮、王微、蔡春雨、金广发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野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国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丛晓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