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陆贵生与陆建国、胡根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贵生,陆建国,胡根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陆贵生。委托代理人陆小明、周大伟,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国。被告胡根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原告陆贵生诉被告陆建国、胡根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小明、周大伟,被告陆建国,被告胡根林,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贵生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陆建国驾驶被告胡根林所有的苏E车辆在吴中大道木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建国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因此次事故左肩锁关节脱位,右桡骨茎突骨折,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三个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建国立即支付其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71700.21元,被告胡根林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陆建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根林为苏E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系被告胡根林聘请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起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49535元。被告胡根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为苏E小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陆建国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起事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为苏E车辆承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6时20分19秒,被告陆建国驾驶车牌号为苏E车辆行至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木东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陆贵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贵生无责任。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胡根林,该车在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建国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计49546.75元。被告陆建国为被告胡根林聘请的驾驶员,原告要求由被告陆建国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建国亦表示由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另行与雇主结算。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应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5年6月15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陆贵生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建国驾驶苏E小型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陆贵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陆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贵生无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为苏E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及被告陆建国确认由被告陆建国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遵其自愿。因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还为苏E小型客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39877.31元,并提供了出院记录、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为证,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4.5元及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表示同意扣除伙食费24.5元,本院遵其自愿。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未能明确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用药,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陆建国还垫付了医疗费1246.75元,故本院核定医疗费为4109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8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3个月为45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3个月为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4、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车辆损失,原告主张为950元并提供了收据1份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表示其未接到定损要求,通常不需要维修,其不应赔偿。被告胡根林表示其从侧面撞击原告车辆尾部,原告倒下时车辆前轮和前保险杠弯了,后部瘪了一些,灯损坏。原告表示被告陆建国撞击其车辆中部,电瓶损坏,保险杠损坏及前轮仪表损坏,其不懂定损的事情。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车辆现已无定损的条件。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确在此次事故中损坏,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发过程及车辆损坏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车损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48084.4元。被告认为原告为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3年。本院认为,原告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已满67周岁,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464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误工费,原告称其月收入6900元,误工期限为8个月,故误工费为552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由苏州市旺盛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1份,载明陆贵生参加种树抬树工作,每天230元,每月6900余元。被告认为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证据不足。经询问,原告表示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也不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又,原告表示苏州市旺盛绿化有限公司拒绝配合法院调查,也不愿提供相关材料,就误工费无其他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龄,现仅提供证明1份证明其收入情况,但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也不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予以佐证,出具证明的单位也拒绝配合调查,致本院对原告的收入情况难以核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陆龙根、陆水妹生育子女6个,其中六子陆阿六被送养,故抚养人为5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50.12÷5=4695.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1、人口普查登记表,显示陆龙根生于1924年9月24日、陆水妹生于1928年2月12日,有陆桂生等六子,其中陆阿六“已去陆模公社”。2、马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份证明,载明原告的父亲卢龙根92岁,母亲陆水妹87岁,二老年龄已高无收入,全靠陆贵生抚养。陆龙根儿子阿六在两岁时送现相城区陆慕镇余叶花园小区4幢301室,现名徐红卫,今年51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项义务不因子女已退休而免除,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13564.56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8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责赔偿36399.56元,合计111044.56元。鉴定费用2520元,由被告陆建国赔偿。因被告陆建国已垫付49546.75元,经结算,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陆贵生64017.81元,应给付被告陆建国4702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贵生人民币64017.81元,给付被告陆建国人民币47026.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47元,由原告陆贵生负担人民币237元,由被告陆建国负担人民币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龚伟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沈 歆书 记 员 陈汉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