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宁宁与邹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宁宁,邹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112号原告赵宁宁。委托代理人:初明光。被告邹晓峰。原告赵宁宁与被告邹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连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宁宁的委托代理人初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宁宁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经济周转。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邹晓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借款人毕东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毕东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邹晓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与毕东宁系朋友关系,被告与毕东宁也系朋友关系。原告称,交付借款时,原告向毕东宁交付了现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放弃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毕东宁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邹晓峰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偿还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6日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宁宁200**元及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邹晓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毕东宁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连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