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王村分理处与张志邦、李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王村分理处,张志邦,李艳,方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58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王村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王村镇驻地。负责人张成,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研业、刘娟,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邦。被告李艳。被告方艳。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王村分理处与被告张志邦、李艳、方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研业、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邦、李艳、方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王村分理处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张志邦同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青农商硅谷王村分个借字2013第070号),约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沙,按月结息。次日,被告方艳同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青农商硅谷王村分抵字2013第070号),约定被告方艳以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城北二路368号房地产(所有权证号:即房私转字第018105号)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抵押权证(即房抵押字第××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志邦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李艳与被告张志邦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现该笔贷款期限已届满,上述被告拖欠本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志邦、李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4627.23元(截止到2015年5月8日)、律师代理费42000元;2、被告张志邦、李艳偿还原告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抵押物被告方艳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城北二路368号房地产(所有权证号:即房私转字第018105号)拍卖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邦、李艳、方艳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邦与被告李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志邦签订了编号为“青农商硅谷王村分个借字2013年第070号”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被告张志邦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照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新借款执行利率;2、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被告张志邦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4、被告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张志邦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方艳签订编号为“青农商硅谷王村分抵字2013年第070号”的《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方艳以其名下的位于即墨市城北二路368号房屋为被告张志邦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抵押权证号为即房抵押字第××号。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张志邦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0日,执行利率6.662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8日,被告张志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726.72元、利息34627.23元未还。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6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抵押权证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欠款明细表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及付款凭证一份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王村分理处与被告张志邦、方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志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志邦未能按期履行偿还本息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邦偿还贷款本金999726.72元及拖欠利息34627.23元(截止到2015年5月8日)以及自2015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律师费的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方艳约定以其名下的位于即墨市城北二路368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于该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其与被告李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艳亦应对被告张志邦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邦、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王村分理处贷款本金人民币999726.72元、利息34627.23元(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及自2015年5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二、被告张志邦、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王村分理处公告费600元及律师代理费42000元;三、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王村分理处对被告方艳名下的位于即墨市城北二路368号房屋(即房抵押字第××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87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梦梦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